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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37號聲 請 人 李家榮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瑞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李家榮為瑞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為此聲請指定其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股東同意書、同意書、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司字第17號、第151號全卷核閱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