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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進財相 對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長穩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陳進財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陳進財為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商長穩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為公司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同法第332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英屬開曼群島長穩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穩智能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決議選任伊為簿冊保管人,伊已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爰依法聲請指定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為長穩智能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110年2月18日核准廢止登記,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於同年5月7日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11年5月19日准予備查,並經長穩智能公司董事會決議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4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1年度司司字第174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長穩智能公司董事會決議錄、聲請人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相對人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等件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日期:202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