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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44號聲 請 人 張樑標

張群政代 理 人 劉錦樹律師相 對 人 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代 理 人 陳德弘律師複 代理人 潘邑鳳律師

許京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鄧秀美會計師(昶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度至一零八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茲因本件有對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前已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下稱原選派裁定)選派吳進成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再抗告而確定。惟嗣因吳進成會計師辭任檢查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62號裁定解任其檢查人之職務,然因檢查工作尚未進行、終結,故乃有再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6年度至108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前於本院112年聲再字第33號案已針對兩造就106年至108年間所生爭議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釋疑,本件無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如認仍有選派之必要,檢查之範圍應予特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裁定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後,

檢查人因故解任、辭任並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就同一範圍另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因原檢查工作尚未完成,新檢查人係續行原檢查程序,並非重啟新檢查程序,且原選派裁定已審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於重新選派檢查人時,自無庸再次審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非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聲請人前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

料,經本院以原選派裁定選派吳進成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6年度至108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原選派裁定確定後,原檢查人吳進成會計師嗣聲請解任,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62號裁定准予解任等情,有前揭裁定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於112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另行選派他人擔任檢查人,就原選派裁定檢查範圍繼續檢查,旨在完成原選派裁定未完成之檢查事項,實係屬就未完成之原選派裁定程序續行,並非開啟另一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自無庸就本件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重為審酌;且原選派裁定既已確定,其效力已拘束兩造,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另行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6年度至108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屬有據。

㈢至就另行選派檢查人之人選部分,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

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鄧秀美會計師(會籍編號:1199,昶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電話號碼:00-00000000,傳真號碼:00-00000000),此有該公會114年2月14日北市會字第1140000078號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可憑。本院審酌其學歷為中國文化大學會計學系畢業,自80年10月1日即加入公會,曾任職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部副理、大元會計師事務所所長,目前為執業會計師等情,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上開函文所附會員學經歷表可參,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鄧秀美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6年度至108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報表、憑證或其他文書以供檢查。至於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末按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原選派裁定准許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而本件程序係續行原選派裁定之檢查程序,故應依前開規定免徵程序費用,且本裁定作成前,亦無其他程序費用之產生,則本裁定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