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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40號聲 請 人 Benjamin THOMA相 對 人 歌樂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Benjamnin THOMA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相對人歌樂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經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同意委由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爰依法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清算完結,且其同意委由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亦徵得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同意,為此聲請指定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同意書、相對人清算完結日之資產負債表、剩餘財產分配表、清算後財產目錄暨清算期間綜合損益表及現金收支明細表、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同意書、登記申請書、簿冊文件保管清單、清算期間所得稅申報書收據聯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15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2年度司司字第149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