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41號聲 請 人 侯良儒相 對 人 高進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侯良儒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侯良儒為相對人高進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定侯良儒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爰依法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清算完結,經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決議選定侯良儒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亦徵得侯良儒同意,為此聲請指定侯良儒擔任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12年2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名冊、監察人審查報告、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帳冊清表、同意書、侯良儒之身分證影本、保存簿冊及文件清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36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2年度司司字第179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侯良儒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