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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43號聲 請 人 丁金花(陳晉卿之承受程序人)

陳志輝(陳晉卿之承受程序人)

陳韻如(陳晉卿之承受程序人)

陳大名(陳晉卿之承受程序人)共 同代 理 人 黃昆培律師相 對 人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賢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蔡志堅會計師(昶志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聲請人陳晉卿於民國112年1月28日死亡,丁金花、陳志輝、陳韻如、陳大名為其繼承人,並於同年6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非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第20至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選派裁定)選派黃協興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然因黃協興會計師於日前辭任檢查人,爰另依法聲請選任檢查人,以利檢查程序進行等語。

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再選派檢查人,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裁定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後,檢查人因故解任、辭任並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就同一範圍另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因原檢查工作尚未完成,核係就第一次選派裁定之檢查範圍所為之接續檢查,屬就第一次選派裁定未完成程序之續行,並非開啟另一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故無庸重為審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四、查聲請人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原選派裁定選派黃協興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黃協興會計師辭任檢查人乙職,亦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予以解任,而原選派之檢查人黃協興會計師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事務既未完成,自有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原選派裁定作成時,已審查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要件,亦已就聲請人說明其聲請選任檢查人之理由、事證、必要性及必要範圍詳為審查,並已明確裁定於必要之範圍內進行檢查(詳見原選派裁定),則本件聲請人再聲請選派檢查人,既係於原選派裁定之檢查範圍內接續進行檢查,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重為審查之必要。

五、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下稱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經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以112年2月18日北市會字第1120062號函推薦蔡志堅會計師(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酌蔡志堅會計師為東吳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歷任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執業會計師等情,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可憑(本院卷第14頁),堪認蔡志堅會計師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應屬適當,茲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蔡志堅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