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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43號聲 請 人 蔡志堅會計師相 對 人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賢代 理 人 簡長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與否,並將調查結果報告選任法院,藉以促動必要時,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少數股東權益,藉此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自需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視選任目的,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工作內容,及影響其工作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與檢查之年度、項目,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等財務複雜程度,暨檢查成果、品質及成效等,並得參酌市情行情決定之。又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惟報酬數額之酌定,仍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民國106年至108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並已完成檢查,於114年11月5日出具檢查報告。本件曠日廢時、進行困難,依相對人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億5330萬元、年度平均營業額6500餘萬元以上、委任會計師事務所年度查帳費用26萬元等情,衡量每個年度之檢查費用約18萬6700元,3個年度合計56萬元,相對人已同意並如數照付。上開金額遠低於一般會計師查核之收費水準,亦低於本院112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相對人應負擔檢查人進行2個年度檢查之費用45萬元,爰依法聲請法院酌定合宜之檢查人報酬等語。

三、相對人暨其董事林益賢表示:就聲請人陳報3個年度之檢查費用初估為56萬元乙節,並無意見等語。相對人之董事林益璋表示:就聲請人請求報酬金額無意見。相對人其餘董事芷昌公司則未陳述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蔡志堅會計師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嗣聲請人業已於114年11月5日完成相對人上開期間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相關檢查工作,並於114年11月6日提出查核報告書到院。是聲請人已完成檢查工作及報告檢查結果,其請求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核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依所檢查文件及資料之數量、工作所耗人力及時間,並參照相對人委任會計師事務所年度查帳費用,其檢查報酬應以3個年度合計56萬元為合理云云。惟相對人固提出檢查工作時間及人力統計表,陳報其檢查事務由檢查人、會計師、經理、助理各進行之工作項目及時數,雖其所列工作項目均為使本件檢查事務順利進行之必要事項,然就該等記載尚無從完整得知相關人員之具體詳細工作內容與相對應之工作時數是否合於常情。而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委任會計師事務所年度查帳費用,因一般公司委託會計師進行稅務報表簽證及財務報表查核簽證等工作,與檢查人之工作大相徑庭,自無從互為參考比較。故本院礙難僅憑聲請人前開陳報內容,逕認其主張之報酬金額為可採。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內容,雖應就相對人於檢查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進行全面性檢查,惟相對人提供之前開業務及財產等帳務資料,尚欠缺相對人未予編製或保存之管理性報表及未予提供資金銀行之存摺、對帳單、定存單、勞務購買及維護合約、各年度加入之會員名冊、個別股東借款明細及憑證等資料,無法進一步核實預付費用、短期民間借款、長期借款、存入保證金、股東往來、預收股款等之交易必要性、資金之流向與真實性。故實際檢查範圍受相當程度限縮,相較於苟有完整資料之全面性檢查,其所需耗費時間、人力之繁重程度應有相當程度之降低。又報告之內容有就帳目核對過程及資料文件為敘明,亦就若干檢查項目進行分析並表明所認定為真實或無法確認真實性之理由。足見進行檢查確有付出相當之勞力與時間。然對於所發現之疑義,多因未獲相對人提供適當資料,而未能續行進一步的核實內容之正確性。復參酌網路上會計師事務所就會計師辦理一般財務簽證業務之服務費用約為每次5萬元至10萬元等情。認聲請人之檢查報酬以每年度15萬元,106年至108年度共計45萬元為適當。故聲請人請求45萬元報酬,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聲請選派檢查人之陳大名固表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丁金花曾於112年11月22日支付20萬元予聲請人任職之昶志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語。惟此款項並非經本院裁定酌定之本件報酬,聲請人亦具狀陳報此20萬元性質為與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人所約定之墊付檢查人報酬保證金,將依約定退還。故不應自本院酌定之檢查人報酬中扣除,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院綜衡上情,認本件檢查人報酬應酌定以45萬元為適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