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54號聲 請 人 曾品淳代 理 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相 對 人 銘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謝其演律師法定代理人 曾韋翔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即持有相對人4,600股,占已
發行股份總數23%,為相對人之股東。因相對人尚未召開本年度(112年度)股東常會,致股東無從檢閱相對人111年度之財務表冊,遑論就該財務表冊為承認,聲請人遂於112年8月14日寄發律師函予相對人,促其依法召開股東常會,並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相對人財產文件、帳簿,並請求相對人通知聲請人之代理人查閱,然迄未收到相對人通知而無法查閱。相對人嗣匆忙於112年10月18日召開股東常會,卻以資安問題為由拒絕聲請人之代理人攜帶手機參加股東常會,致聲請人無以行使前揭規定賦予之股東查閱權,更有必要准予聲請人行使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監督權之必要。
㈡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曾韋翔於100年10月6日設立登記兆
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胤公司),兆胤公司董事長現由曾韋翔之母親黃麗花擔任,而相對人經理人曾韋豪則擔任兆胤公司監察人,可知兆胤公司係由曾韋翔一家創立。相對人對於客戶展勤有限公司(下稱展勤公司)訂購之消防用手輪瓶閥,竟出示兆胤公司所開立之出貨單並交付貨物,兆胤公司更攀附相對人在高壓鋼瓶用瓶閥市場上之品牌價值,於其公司網頁上放置相對人之「3ARROW」紅色商標,宣稱相對人為兆胤公司代理之品牌。雖聲請人於112年8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提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案,然兆胤公司前揭行為恐非僅為競業禁止之爭議,更違背其董事及經理人之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相對人之利益。從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1月1日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與兆胤公司相關業務合作契約、帳目之必要性,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陳以:㈠相對人公司至111年2月前均由聲請人曾品淳及其父曾智信
、其母董惠玲掌控,董惠玲直至111年1月10日始遭相對人董事會停職,同年1月13日、2月14日董惠玲、曾品淳、曾智信分別自行離職,自同年2月14日相對人始擺脫聲請人一家控制,聲請人因而聲請檢查相對人自111年1月1日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又111年2月以前即聲請人一家控制相對人期間,相對人未曾召開股東常會,現卻突然要求相對人召開股東常會,有違慣例,然相對人仍著手準備召開股東常會,並已於112年10月18日召開股東常會。
㈡另聲請人所提聲證6,該出貨單之出貨人及發票章均為兆胤
公司,該筆交易顯與相對人無關,聲請人主張顯屬虛構,故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107年修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12月16日即持有相對人4,600股,占已
發行股份總數23%,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情,有相對人董監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0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資格。
㈡關於必要性:
⒈查相對人為一家族企業,聲請人一家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曾韋翔一家人均曾職掌公司之董事長,然長年未曾召開股東常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韋豪係近期於111年1月21日方上任董事長,繼續維持未召開股東常會之慣例。聲請人於112年8月14日寄發律師函促請召開股東常會後,固有律師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24頁),惟相對人隨即配合於同年10月18日短時間內召開股東常會,並未對召開股東常會乙事置之不理。至於聲請人之代理人基於禁用手機之考量未入內參與股東會,無礙於相對人已召開股東會之認定。又聲請人係於112年8月14日寄發律師函後,隨即於同年月29日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拒絕提供簿冊、財務報表等件。故聲請人以相對人遲未召開股東常會,對於其閱覽帳冊之請求置之不理為由,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並不可採。
⒉查兆胤公司出貨1顆消防用手輪瓶閥予展勤公司,金額僅新
臺幣3,780元,僅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證6乙紙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此形式上觀之為兆胤公司與展勤公司間之交易,無法遽認相對人將其營業可得利益,通盤轉由兆胤公司承受。又聲請人主張兆胤公司與相對人產銷相同產品,竟聲稱為相對人代理品牌等語,僅提出網頁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而其上僅顯示兆胤公司之品牌代理包含相對人及其他品牌公司,對於兆胤公司與相對人產銷之商品均完全相同、新設之兆胤公司架空相對人營運,並未提出證據釋明之。又查,相對人固於112年8月19日解除董事長曾韋翔、曾韋豪之競業禁止限制,同意其兼任兆胤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節,有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經解除競業禁止後,如何在利益衝突之情況下,有具體危害相對人之營業利益情事,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之。
五、綜上,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有選派檢查人檢查107年1月1日起之業務項目、財產情形及兆胤公司業務合作契約、帳目之理由與必要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