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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57號聲 請 人 崔敬福相 對 人 華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 算 人 崔敬福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崔敬福為相對人華侖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華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華侖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依法清算完結,並已徵得崔敬福之同意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聲請指定崔敬福擔任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簽到卡、委託書、保管簿冊文件同意書、簿冊文件清表、本院112年9月27日士院鳴民司晴112年度司司字第29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38頁、第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253號、112年度司司字第292號卷宗查核屬實,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