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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59號聲 請 人 劉曼怡會計師相 對 人 北門旅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建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北門旅社有限公司之檢查人,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聲請人之檢查報酬為新臺幣貳拾萬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北門旅社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裁定選派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依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輪派案件辦法第8條辦理方式,並依過去之經驗值,應向相對人預先收取檢查人酬金如附表所示,以利進行後續查核作業,爰聲請裁定相對人預先給付檢查人報酬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二、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股東之聲請選派之檢查人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與任意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同,惟其性質相類似,故有關委任之規定,與檢查人選派性質不相抵觸範圍,可類推適用;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故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又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查人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分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101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91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4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本院於113年1月29日以函文通知相對人(1人公司)之董事韋建華於文到5日內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6頁),韋建華於113年2月2日收受該函文後,迄未向本院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上開等情足認兩造間就預付報酬乙節無法取得協議。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聲請人之報酬。

㈡、查聲請人雖尚未完成檢查任務,惟考量聲請人就相對人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檢查,必定將預先支出相當勞力及費用,且一旦聲請人提供勞務即無法收回,為避免其蒙受付出勞力、時間、費用後無法獲得報酬之風險,應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預付部分檢查報酬,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檢查工作橫跨7個會計年度,相對人登記資本總額為1,500萬元(見限制閱覽卷),並參酌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會計師業務評鑑費用收取標準,及本件檢查範圍係相對人於104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與檢查項目須具備專業知識之聲請人始能為之等情,是聲請人雖尚未開始執行檢查事務,惟衡酌上情及預付報酬金額不應高於應得報酬,是為使本件檢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自有使聲請人預納之必要,爰酌定相對人預先給付之檢查報酬為20萬元,逾此範圍則尚不應准許,並應由相對人負擔。

㈢、又本件檢查過程仍有其他未知事項可能發生,預估檢查細項、時數、費用可能增加或減少,須待聲請人完成檢查,並提出檢查報告暨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後,始能綜合審酌終局確定報酬總額,附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預付檢查報酬2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裁判日期: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