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相 對 人 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林國仁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國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第2項載明:「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一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4項亦規定甚明。復按財政部所屬各縣市或地區國稅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一般而言固在求得稅捐稽徵文書或相關行政處分之送達,惟該等公司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存在,對於公司股東及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之利益非無影響,而各項稅捐稽徵文書或行政處分之合法送達與否,亦足以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難謂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毫無影響。又倘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執行業務或代理董事長之職權時,由具有公法債權人身分之稅捐機關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除可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俾利公司繼續經營其業務,以維持公司運作外,果公司已有解散或破產事由,亦得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聲請宣告破產,以資了結公司現務。且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據此,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亦不至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則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對於公司、股東、債權人均屬有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原選任林國仁、劉瑞河、方啟三為董事及方智為監察人,任期自民國103年12月29日至106年12月28日,並推選林國仁為董事長。嗣經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0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71559號函通知限期改選董事、監察人,相對人未於109年1月20日前改選,原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聲請人為合法送達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9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公司章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9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為證,並經相對人原董事長林國仁到庭陳稱:相對人目前沒有董事召開董事會,也沒有開股東會改選新董事,但公司營運都是小額正常營運,目前伊是公司的經理人等語,有本院112年4月20日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且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因任期屆滿,並逾主管機關限期改選期限仍未改選而當然解任,應認相對人確實已無董事代表公司執行職務,致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自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四、又聲請人建議優先由相對人原董事長林國仁擔任臨時管理人,並經林國仁到庭陳稱:伊對相對人的情況都清楚,伊可以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有本院112年4月20日調查筆錄可稽。

本院審酌林國仁前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至當然解任為止,現則為相對人之經理人,於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當知之甚詳,應足堪勝任臨時管理人之職責及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等情,認為由林國仁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首開規定選任林國仁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