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50號聲 請 人 黃宥誠法定代理人 王幸研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光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光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光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光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光蕙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黃光佑於民國112年6月14日過世,僅遺有一繼承人即聲請人,惟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經濟部106年4月7日經商字第10602014330號函旨,未成年人股東不得擔任公司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且光蕙公司在原負責人黃光佑過世後,目前仍有業務往來、清償既存債務、處理存貨、收取債權及後續資遣員工之必要,而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如前述因尚未成年,不適任光蕙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聲請人之母親甲○○與黃光佑雖無婚姻關係,然前與黃光佑對聲請人為共同監護,於黃光佑死亡後依法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且聲請人繼承黃光佑於光蕙公司之出資額依法由甲○○管理,是甲○○對於光蕙公司之損益及業務執行具有關連性,則以甲○○為光蕙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光蕙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光蕙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僅黃光佑一人,黃光佑已於112年6月14日過世,繼承人僅聲請人一人(按聲請人於102年出生,母親甲○○與父親黃光佑無婚姻關係,嗣經黃光佑認領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光蕙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及黃光佑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可稽,並有光蕙公司之登記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考,足認聲請人因繼承黃光佑於光蕙公司之出資而為股東,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而無法擔任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是光蕙公司現無得執行業務之董事,若未能有得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人適時為該公司處理事務,將使該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核與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相符,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復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意見,臺北市商業處函覆本院稱:對於本件聲請尚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之臺北市商業處112年10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1120144542號函)。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光蕙公司除原董事暨股東黃光佑外,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於黃光佑過世後,聲請人繼承黃光佑於光蕙公司之出資,而聲請人原由黃光佑與甲○○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於黃光佑過世後,甲○○當然成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4、1086條規定,其對於聲請人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聲請人所繼承黃光佑於光蕙公司之出資,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規定,亦應由其管理,並有使用、收益之權,則甲○○對於光蕙公司之損益及公司之業務執行,暨對於聲請人權益之保護,自屬攸關,則以甲○○為光蕙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爰依前揭規定選任甲○○為光蕙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