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69號聲 請 人 EastBridge Asian Mid-Market Opportunity Fund
Ⅱ, L.P.法定代理人 Jung Gang Lim代 理 人 羅淑文律師
馬紹瑜律師陳志妤律師呂彥禎律師相 對 人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朱茵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張蔚誠會計師為相對人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5年10月1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與關係人間交易文件及紀錄。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05年10月11日與相對人及其關係企業育冠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育冠公司)簽署股份認購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以2億元認購相對人甲種特別股共540萬股,認購後,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7.5%,為相對人之股東。依協議書第2.3條約定,聲請人認購股份所出資之資金,相對人僅得用於研究和進行採購模式的任何變化、行銷、商店裝修、營運資金、董事會核准的其他用途。
又相對人進行關係人交易,依公司章程第17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應經過董事會(包括甲種特別股董事在內)4/5董事同意方得為之。
㈡惟相對人取得聲請人投資資金後,未將資金用於協議書約定
之用途,在未經董事會同意之情形下,將公司資金陸續貸與持有相對人股份之主要股東育冠公司,借款金額佔相對人資金總額1/3、及佔聲請人認股金額之1/4,影響股東權益重大,未見相對人將有關貸款予育冠公司之還款計畫、還款來源等事項列為董事會議程並進行表決,違反協議書第2.3條約定、公司章程第17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又相對人於107年將第三人上海育冠商貿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育冠公司)債權移轉予育冠公司,虛增對育冠公司之應收帳款;又於106年與育冠公司間簽署商品寄售經銷合約書(下稱經銷合約),相對人對無營業之育冠公司因此購買商品之貨款暴增,其本質上均屬關係人交易,惟該交易條件、價格,均未提請於董事會決議中討論,已違反前揭章程規定及協議書約定而損及股東權益。另相對人支付予廣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久公司)之物流費用大幅增加,廣久公司亦自106年起貸款予育冠公司18,345,904元,由於廣久公司為相對人子公司,是否有藉上情損及相對人之財產利益,自有檢查之必要。
㈢聲請人以每股約37.04元之價格認購相對人之股份,然相對人截至111年年底淨值49,771,186元,每股價格僅約3.46元。
而聲請人取得相對人甲種特別股,並派代表人擔任董事,從未接獲相對人召集董事會或股東會之通知,相對人從未召開股東會與董事會,聲請人無法經由法定程序知悉相對人業務經營及財務狀況。縱取得財務報表,然財務事項之審核具高度專業性,財務帳目通常筆數甚多,聲請人非實際參與編造者,亦未具備財務會計專業,仍無法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且股東查閱範圍與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財產狀況有所不同,為維護聲請人之股東權益、釐清關係人交易之必要性,自有必要取得業務帳目、財務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求為裁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於105年、106年間指派蘇浩民擔任相對人董事代表人
,111年3月則由CHANG JIE REN繼任,代表人負責聯繫溝通,相對人亦定期以電子郵件提供營業收支費用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等文件使代表人及聲請人了解相對人公司經營狀況,蘇浩民亦常與其他董事召開會議討論公司營運事宜,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營運事項及財務狀況應有清楚了解,不能僅因繼任之董事代表人定居新加坡,無法頻繁參與相對人經營狀況討論,即稱其相對人未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
㈡至相對人與母公司即育冠公司及子公司廣九公司之資金往來
、借貸數額差異、因分割而生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等情,均已記載並揭露於協議書或所提供之財務報表,並提供中英文財務報表資料供對照,聲請人均有收受之,應可清楚知悉相對人之財務狀況。
㈢聲請人既自102年至111年10月4日期間均為相對人董事,得依
職權隨時查閱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卻捨此不為,於未當選董事職務後始於111年11月3日具狀聲請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均有如期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並無提供不實財報或其他不正常交易行為,並與第三人公司洽談是否轉讓育冠公司所持相對人股分,以實行信託契約之還款內容,聲請人聲請檢查顯有權利用濫用之虞,欲逼迫相對人或育冠公司購回其甲種特別股,無檢查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107年修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其中有關「強化公司治理」乙節,顯示立法者有意透過檢查人制度,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使健全公司治理之相關法律機制得以獲得遵守落實,並非要以有可能存在不法情事為前提。又倘公司運營或業務執行,確有特定違法情事時,亦可知其內部治理機制已經失靈,自有加強檢查以查察其他不法之必要,而非僅能對該特定違法情事加以糾正或回復損害,此亦應為檢查人制度之不法預防或發覺之功能所在。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自105年10月11日以2億元認購持有相對人540萬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7.5%,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董監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1、180-18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資格。
㈡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主張未接獲相對人召集董事會或股東會之通知,相
對人未如期召開股東常會;相對人雖抗辯均有召開,並提出106-109年董事會議事錄、106-108年股東會議紀錄(見相證3,本院卷第188-205頁),惟上開股東會紀錄未附簽到紀錄,故106年至108年之股東會是否如實召開,已有可疑。又相對人均未能提出近期110年董事會議、109年後股東會迄112年之紀錄,自難認相對人有依法召開董事會或定期召開股東會。相對人長時間未依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違反最基本之公司治理原則,公司運營確有違法情事,顯示其公司內部治理機制失靈,有加強檢查之必要。基此,對於相對人進行相對廣泛性之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檢查,即有必要。
⒉又查,相對人於106年間將聲請人投入之資金貸與高達53,9
40,308元予母公司育冠公司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非用於協議書第2.3條約定之拓展營業及董事會准許的其他用途等,復未經過董事會核可,已違反協議書約定(見聲證1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1頁)。再查,相對人105年向育冠公司購買物品之交易金額為2,092,425元,聲請人於105年10月入股後,相對人於106年與育冠公司簽訂經銷合約(見相證23,本院卷第404-408頁),相對人向育冠公司購買之貨款金額大幅增加為23,909,364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育冠公司與相對人之董事長同為王慶輝,董事林來順、楊俊德、辜國昌亦為育冠公司之董事,育冠公司為相對人之母公司,控制相對人,育冠公司與相對人則互為關係人。相對人就關係人上開借款及經銷交易,亦違反公司章程第17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見聲證2章程,見本院卷第64、65頁)。此外,相對人不僅未於前揭股東會、董事會議事揭露之,其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見相證4-10,本院卷第206-300頁),亦同樣未提供此前開關係人交易內容,包含借款之還款方式、條件,或是經銷寄售之商品歸屬權利、交易價格。加上相對人公司權益總額淨值自106年起逐年下降,截至111年底僅存49,771,186元,而上開借款金額即已高達約5400萬元,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1/3,此關係人交易高度影響相對人之財務狀況,而相對人對於涉及利益衝突之關係人交易,未遵守基本的公司治理,揭露資訊,故有進一步檢查其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關係人交易文件之必要,以明瞭該關係人交易等營運決策是否存有不法情事,衡平保障股東對於公司營運之必要資訊獲取。
⒊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以2億元認購相對人甲種特別股前,
母公司育冠公司應依法定程序完成分割,並將育冠公司相關資產、負債等分割移轉於既存之子公司相對人公司等語,相對人自106年對育冠公司借貸金額增列為53,940,308元,係為使育冠公司得以買回異議股東股份,順利進行分割;育冠公司將原有資產、設備分割予相對人後,已喪失出售商品之能力,故相對人與育冠公司簽訂品經銷合約,約定由相對人協助銷售育冠公司既有存貨而獲取利潤等語,並提出股東會、分割計畫書、股東異議書(見相證17-20,本院卷第324-378頁)、經銷合約(見相證23,本院卷第404-408頁)。惟相對人上述主張育冠公司向相對人借款用以購買異議股東股份、經銷協助銷售之交易,並未明載於協議書,相對人在公司權益總值不斷下滑之情形,猶持續將聲請人甫入股之資金,以大量借貸、購買物品之形式,輸送予已無法營業、將來可能無還款能力之育冠公司,而育冠公司與相對人之董事長均同,涉有關係人利益衝突之情事,然上述交易之還款條件不明,均未經董事會決議授權,不無輸送利益予育冠公司及其反對股東之可能,就該等交易合理性、必要性,均有待檢驗而應認有檢查之必要。
⒋相對人雖主張有提供聲請人106年至111年度經會計師簽證
中英文財務報表,或向聲請人說明財產、費用支出狀況予聲請人指派之代表人,並將其與關係企業間資金流動及營運狀況揭示於財務報表,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時亦已說明之;聲請人擔任董事期間,未行使查閱公司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權限,逕為本件聲請,係為逼迫相對人及育冠公司買回其所持之特別股,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電子郵件(見相證4-10,本院卷第206-300頁)、106年、110年、111年英文版合併報表、中文版相對人個體財報、廣九公司個體財務報表、107年中文版相對人個體財報節錄(相證13-15、21,本院卷第310-320頁、第380、381頁)為證,然依前揭說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立法目的在於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惟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章程、簿冊,與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適用時機、要件及檢查範圍與深度均有所不同,選派檢查人檢查較為嚴格,且財務報表需經會計師審核,具高度專業性,徒憑相對人所提供之上述報表等件,聲請人仍無從全盤了解公司財產及相對人交易狀況,故仍有檢查之必要,以平衡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資訊不平等,及導正已失靈之公司治理機制,並非權利濫用。
⒌相對人雖提出與育冠公司另簽訂債權確保暨股票買賣價金
信託契約(見相證22,見本院卷第384-403頁),惟依相對人主張,僅是其擬進行之股權出售事項,相對人尚仍未因此受有從育冠公司獲償借款之利益,故上開契約之提出,並不足以使相對人免受檢查之必要。
⒍另查,相對人於107年以對第三人上海育冠公司存在債權30
,335,955元售予育冠公司,再度增加對育冠公司之應收帳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相對人與育冠公司上開交易同為關係人交易,相對人同樣未依章程規定召開董事會會議,該筆上海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買賣價格是否合理,無從自財務報表解讀。且截至111年止,包含前述106年貸與育冠公司之約5400萬元借款等,相對人對育冠公司未收款項「帳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達92,217,448元,相對人時常違反章程對關係人交易之要求,故確有必要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關係人交易文件。另相對人支付予其廣久公司之物流費用大幅增加,廣久公司亦自106年起貸款育冠公司18,345,904元,廣久公司為相對人之子公司,與相對人屬關係企業,則聲請人應納入子公司為母公司之合併報表之編制主體,而廣久公司與相對人均有上開輸送利益予母公司之疑慮,自有檢查相對人與廣久公司、育冠公司間財務調度、業務狀況往來之必要。
五、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本院已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遴選為檢查人,經該會以113年1月10日北市會字第1130000015號函推薦張蔚誠會計師(見本院卷第152頁)。爰審酌張蔚誠會計師為政治大學會計系畢業,歷任查帳員、執業會計師,有前函所附之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查,堪認其學經歷俱佳,應能本於專業職能,對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等進行適當之檢查,並維護股東之權益,又兩造均對此人選無意見。茲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爰選派張蔚誠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5年10月11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與關係人間交易文件及紀錄。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