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69號聲 請 人 張蔚誠會計師相 對 人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朱茵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派任相對人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惟依國內外商業習慣及實務,勞務業於接受委託委辦事務時,均約定預收部分酬勞,以保障雙方權益,且勞務既已提供即無法收回,若採受任人報酬後付主義,對檢查人實為不公,為此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字第69號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而聲請人既已表達辭任之意思,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