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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74號聲 請 人 達瑪揚西相 對 人 加拿大商國際星力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達瑪揚西為加拿大商國際星力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並經相對人母公司董事會同意指派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其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收支表、清算申報書收據聯、相對人母公司董事簽署之決議及其中譯本、聲請人願任同意書及聲請人之護照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36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2年度司司字第369號清算完結事件卷查閱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