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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75號聲 請 人 李麗倪相 對 人 鼎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李麗倪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李麗倪為相對人鼎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鼎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經本院准予備查清算完結在案,並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經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指定聲請人李麗倪為簿冊保管人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進行清算完結,並經相對人於112年10月6日承認,同時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情,有監察人查核報告書、承認報表及選任簿冊文件保存人之股東議事錄及簽到影本、簿冊文件保存人就任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相對人帳冊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日期:2024-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