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丁金花(即陳晉卿之繼承人)
陳志輝(即陳晉卿之繼承人)陳韻如(即陳晉卿之繼承人)陳大名(即陳晉卿之繼承人)共同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相 對 人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賢代 理 人 簡長輝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鄧秀美會計師(昶志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本院110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確定之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聲請本院另行選任檢查人,嗣聲請人於112年1月28日死亡,並經其繼承人丁金花、陳志輝、陳韻如、陳大名為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民事聲明承受非訟狀、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94至106頁)可,就其等之聲明承受本件非訟事件,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前經本院選派黃協興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本院110年度司字第69號確定之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然因黃協興會計師於日前辭任檢查人,為維聲請人作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權益,並了解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爰另依法聲請選任檢查人,以利檢查程序進行。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對於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鄧秀美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無意見,惟就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完畢並經法院酌定金額後,相對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是應請檢查人將其報酬計算方法以及金額具體先行提出,以符程序。
四、經查: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
108 年10月31日之股東名冊,經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所持股數為91萬5,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513萬3,000股之3.6 ﹪,持續迄今超過1 年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股東名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1年度司字第69號卷),堪認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股東之要件,並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選派黃協興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本院110年度司字第69號確定之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嗣黃協興會計師於111年11月3日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且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79號裁定應予解任,有本院裁定可參(本院卷第6至10頁)。本院審酌黃協興會計師就其擔任檢查人之工作尚未完成即已解任,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聲請人上開聲請檢查人之事由業已消滅,為完成前開本院裁定命檢查人執行之事項,足認確有再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關於檢查人之人選,聲請人推薦選派鄧秀美會計師擔任檢
查人。經本院審酌其學歷為中國文化大學會計學系,曾任職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部、大元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現為昶志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等情,有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112年3月17日北市會字第112010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足認其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且相對人亦稱若對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鄧秀美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無意見等語,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22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選派鄧秀美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本院110年度司字第69號確定之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會計帳簿、表冊、報表及憑證等資料以供檢查。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