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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7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相 對 人 好孩子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即法定代理人曾凱君已於民國111年9月9日死亡,曾凱君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相對人於112年9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96154號函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就選任清算人規定,亦無繼承人行清算事務,致聲請人無法送達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聲請人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為相對人租稅債權之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而相對人營業地址之房屋所有權人為曾凱君之兄曾韋豪,曾韋豪應較其他家庭成員熟悉公司事務,爰聲請選派曾韋豪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組成。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訂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至第81條規定甚明。另按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再按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內涵,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清算人之報酬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

事曾凱君於111年9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章程亦無清算人選任之記載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96154號函、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曾凱君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之家事事件公告專區畫面、曾凱君家庭成員(3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房屋稅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15、18-50頁),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189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相對人因唯一股東死亡,且該股東無繼承人,故相對人已無股東,依規定應予解散進行清算,並由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因相對人之章程未就清算人之選任予以規定,也無繼承人推派清算人,故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定清算人。而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110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之送達,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㈢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

公司負擔清算人之報酬。惟相對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外放卷)在卷可參,是選派清算人之報酬應由聲請人預納。惟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陳報狀表示:尚無編列本件相關清算人報酬之預算及經費,致未能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得拒絕其聲請,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