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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 告 高羽葇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韓智宇律師被 告 彭鉉琮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王世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乙○○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甲○○自112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即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乙○○於111年1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JDDating App」認識,詎乙○○於111年2月7日已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於111年2月至000年00月間,密集以LINE傳送露骨言語及挑逗訊息,暗示彼此間情慾之流動,且互相稱呼「寶貝」、「老爺」、「Bb(Baby)」、「比比(即Baby)」、「我的華妃」、「親愛的」、「老公」、「老婆」,以示彼此間親暱感情,其等並於111年2月16日發生性交行為3次及親密互動3次、於111年2月19日視訊裸聊1次,乙○○尚於111年4月24日傳送自拍自慰、穿著內衣、穿著性感睡衣影片共計4部予甲○○,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故意破壞、動搖原告與甲○○之婚姻共同圓滿、安全及幸福。

二、又原告與甲○○結婚時已互相交換手機解鎖密碼,嗣甲○○於111年10月底,進入戒毒機構進行療程,遂交付其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予原告,俾原告以系爭手機回復其父親訊息,原告始無意間在系爭手機內發現被告之LINE對話及性愛影片,原告與甲○○因此於112年4月1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所為背於善良風俗,且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倍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甲○○則以:㈠甲○○係於111年10月底自願前往屏東戒毒村,並將已關機之系

爭手機交由母親保管,甲○○之母親再交由原告保管,豈料原告未經甲○○同意將系爭手機送至手機店解開密碼,始取得系爭手機內之LINE及影片,嚴重侵害甲○○之隱私權及人格權,故該LINE及影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縱該LINE及影片得作為證據,惟原告對甲○○提起離婚訴訟之

原因,即包括本件起訴事由,兩人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

7、320號離婚等事件調解成立,原告已拋棄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包括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再以本訴請求甲○○賠償。

㈢縱認原告得請求甲○○賠償,惟考量甲○○為高職肄業,目前無

業,名下亦無財產,與原告調解離婚,已同意未成年子女改姓高,每月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甲○○已付出相當之代價,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乙○○則以:㈠LINE對話內容乃屬私密通訊自由,為隱私權之核心保障內涵,原告未經甲○○同意使用或查看系爭手機,而得知甲○○與乙○○之關係,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相關對話紀錄、影片均為不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且甲○○與乙○○係於111年1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JDDating App」認識,甲○○於111年1月31日LINE對話亦否認有伴侶存在,稱其與子女之生母即原告早無感情,僅為了子女保持聯繫,且甲○○於111年2月7日LINE所稱「老婆」,與具有婚姻法律上之夫妻關係本屬兩事,自不能據此即認乙○○已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㈢而乙○○與甲○○僅於111年2月16日發生性交行為1次、111年2月19日視訊裸聊1次,乙○○並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乙○○係於111年6月22日始知悉甲○○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未解消,自此即與甲○○保持距離。況配偶權係屬身分契約,基於契約相對性,並無拘束乙○○之效力,甲○○與乙○○所為之行為,係可歸責於甲○○,原告主張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

㈣再者,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破裂在先,甲○○始在交友網站結識乙○○,並謊稱其無伴侶,縱認被告間之對話及舉止有所不當,然此並非原告婚姻破裂之原因,實難認被告所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與甲○○於108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4月17日經法院調解同意離婚,內容詳如本院卷46至47頁。

三、甲○○與乙○○於111年1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JDDating App」認識。

四、甲○○於LINE名稱為「Sam」,乙○○於LINE名稱為「Miro」。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04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原證2至13、18至25所示證據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人格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蒐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蒐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提出之原證2至13、18至25所示LINE對話內容、影

像及其譯文(見本院111年度湖司調字第261號卷〈下稱司調卷〉第33至97頁、本院卷第110至115、166至170頁、證物袋),均係甲○○所有系爭手機內留存之檔案,而原告與甲○○為夫妻關係,兩人關係緊密,依甲○○陳報系爭手機關機後,解鎖僅須開機輸入六位數字密碼即可(見本院卷第154頁),原告並說明甲○○設定該六位數字密碼源由(見本院卷第201頁),自不能排除甲○○確曾告知原告系爭手機之解鎖密碼。

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經甲○○同意而查看系爭手機內留存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影像檔案,然原告並非以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對被告隱私權及人格權之侵害程度相較於低,及考量此類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上開證據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上開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故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衡量後,認原告取得上開證據之手段、目的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原告得引為證據使用。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不得使用上開證據云云,自非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即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乙○○於111年2月7日已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於111年2月7日至111年9月13日,密集傳送露骨言語及挑逗訊息,相互稱呼「寶貝」、「老爺」、「Bb(Baby)」、「比比(即Baby)」、「我的華妃」、「親愛的」、「老公」、「老婆」,且於111年2月16日發生性交行為1次、111年2月19日視訊裸聊1次,乙○○並於111年4月24日傳送自拍自慰、穿著內衣、穿著性感睡衣影片共計4部予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影像光碟及其譯文為證(見司調卷第33至97頁、本院卷第110至115、166至170頁、證物袋)。依被告於111年2月7日LINE對話,乙○○稱:「自己有家人陪」、「我不值得找個人陪我嗎」,甲○○回稱:「值得啊」、「我老婆沒有陪我好嗎」、「我沒說而己」(見司調卷第95頁),甲○○已向乙○○明確提及「我老婆」,均未見乙○○有異樣反應,顯示乙○○於此時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再佐以於111年2月16日被告為性交行為時,乙○○尚稱:「如果我真的懷孕,你希望我跟你講嗎?」甲○○回稱:「要。」乙○○稱:「靠北喔,然後呢?你要養兩個家嗎?」、「人家如果說我在外面做人家小三,好聽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證物袋),更可證乙○○於111年2月7日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否則即不會有前述養兩個家及小三之憂慮,故乙○○仍以前詞抗辯伊係於111年6月22日始知悉甲○○仍有婚姻關係云云,自非可採。又乙○○亦不爭執被告兩人有於上開期間傳送LINE訊息,且於111年2月16日為性交行為1次、111年2月19日視訊裸聊1次,及乙○○有傳送自拍自慰、穿著內衣、穿著性感睡衣影片共計4部予甲○○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0、202至204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係屬真實。

⒉至於原告所稱超過前揭主張部分之性交行為2次、親密互動3

次,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時間緊接,乃屬被告性交行為之一部分,無從切割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足證乙○○於111年2月7日已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為前揭LINE對話、性交、視訊裸聊、傳送自慰及穿著內衣、性感睡衣影片予甲○○,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被告上開所為已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到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故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乙○○仍以前詞辯稱伊不受原告與甲○○之婚姻契約拘束,且伊為上開行為時不知悉甲○○已有配偶,伊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第1057條所載贍養費,均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訴請判決離婚,合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者,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前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在本件係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甲○○賠償因侵害配偶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另原告雖以甲○○違反夫妻忠誠義務,與其他女子交往及性交為由,對甲○○提起離婚等訴訟,並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甲○○賠償因判決離婚而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經本院於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7、320號成立調解,其中第四項記載「兩造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甲○○提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然依前揭判決意旨,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與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分屬不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開調解成立之範圍,並未包括本案之請求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甲○○仍以前詞抗辯原告不得再提起本訴請求伊賠償損害云云,即非可採。

⒉又甲○○與乙○○共同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情節核屬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乙○○仍以前詞辯稱被告所為情節未達重大之程度云云,不足採信。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家管,於111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與甲○○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甲○○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曾在市場擺設攤位,於111年所得9百餘元,名下投資1筆;乙○○碩士肄業,任職於運輸公司擔任經理職務,於111年所得180餘萬元,名下投資2筆,此業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司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81頁、限制閱覽卷宗),及考量甲○○本應負婚姻之忠誠義務,維護婚姻及家庭之圓滿幸福,竟仍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乙○○,共同為上開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而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且育有未成年子女,其本身亦曾有婚姻關係,且育有未成年子女,當能理解家庭破碎、單親育兒之勞苦,竟未能將心比心,仍與甲○○交往並為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嚴重干擾原告與甲○○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兩人因此離婚,致原告感情倍受打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依前揭判決意旨,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40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司調卷第133、137頁)之翌日即乙○○於112年3月2日起、甲○○於112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乙○○自112年3月2日起、彭玹琮自112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連帶負擔40%即4,3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