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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全事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36號異 議 人 金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文志相 對 人 美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代 理 人 蘇維國律師

李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4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之假扣押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僅考量異議人資本額低於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額,即認異議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查,異議人資本額低於相對人請求假扣押之金額,不代表異議人營業能力薄弱,無法增加公司資產,而致相對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之金錢債權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且相對人並未釋明異議人有何實際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對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或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真實之其他證據,尚難僅以異議人拒絕相對人之請求,遽認異議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原因,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實嫌速斷,侵害異議人之權益,為此,爰對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之假扣押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定作人,異議人為承攬人,雙方於109年3月20日簽訂「台北市107建字第0200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億5,200萬元,預定完工日期為111年9月19日,詎異議人不斷拖延工程進度,自簽約迄今已逾3年,系爭工程3樓樓板仍未完工,工程進度延後10%以上,已陷於給付遲延,經催告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已違約並足生鉅額損害於相對人,合計2億8,875萬5,299元。而其中⒈就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因違反承攬契約第45條所定之履約期限即自開工日起算689日曆天,異議人應負擔之逾期罰款以每日計罰按契約總價10%計算即為2,585萬元部分,業據相對人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及相對人109年9月6日、109年9月16日、110年11月11日、111年3月10日、111年9月6日、111年10月14日函,及異議人109年9月24日、110年12月20日、111年3月3日、111年3月11日、111年8月3日函,及相對人之工程聯絡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可認就其對異議人有此部分之「請求」已為釋明;⒉就相對人逾此範圍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部分,相對人僅提出求償明細表(即聲證20)計算「自112年起算權利金、地租、利息、人事費用及重發包差額、設計費用」共2億6,290萬5,299元,惟未提出證據釋明其主張對異議人有此部分之「請求」存在。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復就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相對人雖以異議人經其催告限期履行債務後,仍斷然拒絕依約履行,而異議人之公司登記資本額為6,000萬元,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2億8,875萬5,299元相差懸殊,顯不足以清償遲延系爭工程所生之逾期遲延賠償債務及損害賠償債務云云。惟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雖達2億餘元,但經相對人提出證據釋明之部分僅2千餘萬元,業如前述;又本件異議人之登記資本額為6,000萬元,固據相對人於聲請時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為憑,然衡諸登記資本額僅為公司設立或增資時之資產狀況,尚無法顯示現存資產狀況,而相對人就異議人於聲請時之實際資產狀況為何,並未提出證據釋明,自難遽認異議人之現存財產難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況參諸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假扣押執行卷內之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所示,異議人於110至111年間擔任建造執照承造人之案件登記數,由1件增加為46件,尚非無可能自其他承攬案件中取得承攬報酬債權,尤難逕認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準此,相對人就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釋明之欠缺。

㈢、準此,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准許聲請對異議人假扣押,尚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