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王順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向聲請人貸款新臺幣(下同)99萬元,嗣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85萬元本息。相對人就名下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暨所座落同段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下稱系爭房地),分別於106年11月17日、109年8月17日設定900萬元、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第三人江士澤(下分別稱系爭900萬元、800萬元抵押權),今聲請人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江士澤提起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4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請求塗銷系爭900萬元抵押權,惟第三人江士澤於訴訟進行中依系爭800萬元抵押權之流抵約定,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8號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訴訟,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江士澤,並將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第三人江士澤,致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塗銷抵押權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僅泛稱:第三人江士澤依系爭800萬元抵押權之流抵約定,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8號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訴訟,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江士澤,並將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伊,致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塗銷抵押權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然未具體說明塗銷系爭房地之系爭900萬元抵押權之本案請求,於系爭房地移轉後,請求塗銷之標的即系爭900萬元抵押權有何變化,致其塗銷系爭900萬元之抵押權之請求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況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民法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及抵押權之追及效力,系爭900萬元抵押權不因系爭房地讓與而受影響,聲請人代位主張之本案訴訟請求,苟獲訴訟判決確定,於訴訟繫屬中受讓系爭房地之人,亦受判決效力所及。是以,難認聲請人主張之本案請求,有何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㈡、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與假執分之要件未合,非屬釋明有所不足,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而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