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47號聲 請 人 陳清和相 對 人 顯德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奕慷相 對 人 陳文明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林志青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6號判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確定在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判決應給付聲請人5,880,5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目前上訴二審中,然林志青設立顯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顯德公司),為實質負責人,陸續利用陳文明、楊嘉慧、王奕慷等人出借名義為該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由陳文明出借其名下於永豐銀行西湖分行、永春分行所開設之帳戶,為林志青收受借款之帳戶,並由林志青負責處理帳戶匯款,然林志青拒絕清償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使用人頭帳戶存放款項,又將其借用陳文明名義所登記之財產,再設定信託登記予林志青,使其債權人難以強制執行,已有隱匿財產之行為,而陳文明已行蹤不明,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聲請人已對顯德公司、陳文明2人提起代位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訴訟,請求相對人分別將永豐銀行西湖分行、永春分行帳戶內之存款60萬元以內部分返還予林志青,並由聲請人代位受領,然因渠等隱匿財產及行蹤之行為,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聲請人之債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對相對人金錢之請求,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書、前開事件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42號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林志青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6號事件所提陳報狀影本等件為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除前開書證外,另據聲請人提出陳文明戶籍地址之信箱照片、陳文明與林志青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件相佐,以釋明陳文明復將其名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林志青,本院雖認聲請人前開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