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54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林潔岑相 對 人 張秀貞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座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四七00、同小段六二五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0九三、同小段二七八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不得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予明定。依同法第533條,此規定於假處分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獨資商號幸福養生風情館即楊奇達(下稱楊奇達)前於民國109年6月9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自111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聲請人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9萬11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第三人楊奇達竟於111 年7 月15日將其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7
00、同小段62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093、同小段27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3(下依序稱系爭625-3地號土地、系爭625-4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予相對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及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債權行為,聲請人擬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並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第三人楊奇達。惟如不及實施以假處分,相對人可能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另為處分,致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如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現金為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請求,業據其提出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存證信函、不動產異動索引、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請求,業已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至本件假處分原因,本院審酌第三人楊奇達係於未久前之於同年7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後,即於111年11月11日起未依約償還借貸款項,恐有脫產意圖,則相對人非無可能於本案訴訟期間就系爭之土地另為處分或以其他方法諸如設定高額抵押權、出租,以利規避聲請人就系爭土地為追償,故難謂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全未釋明,聲請人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且亦無何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其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自應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並參酌系爭625-3地號及625-4地號土地之112 年1 月公告現值為
1180萬206元(計算式:231771元/㎡*70㎡*應有部分4700/10000+232909元/ ㎡*164㎡*應有部分1093/100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建物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之現值為10萬3028元(計算式:103028元*應有部分1/3=34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1183萬4549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估算之系爭不動產價值1183萬4549元,以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1 、5 款所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10月、2 年,從寬推估本件禁止處分期間為2 年10月,佐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推估相對人未能即時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應為167萬6561元【計算式:00000000元×5 % ×(2+5/6)=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訴訟期間或有變動之情形,爰調整並從寬推認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應以168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