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57號聲 請 人 謝式軒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複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謝景志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54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謝景志返還代為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390,000元之本案已經繫屬,謝景志於訴訟期間仍有挪用,聲請人惟恐日後不能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在1,000,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聲請假扣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表明所欲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標的法律關係或權利,及其發生請求權之原因事實,亦即債權人應具體表明所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欲保全之請求,如在法律上及事實上係各別發生,且可特定而無合一確定之情形,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具體個別予以特定,否則日後與假扣押有關之本案訴訟、限期命起訴、撤銷假扣押、返還擔保金等事件,關於請求之同一性、原因是否消滅、擔保之質權範圍,均將發生疑義。至於所謂一部請求,就實體法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及其對應之原因事實為限度,此在假扣押之聲請,亦當然適用之。債權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更可特定其各別之請求及數額,不能含混籠統任意決定數額而聲請假扣押。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謝景志返還之現金總額為35,390,000元,但其發生之時間及數額,則屬各別而可特定,在法律上及事實上既有不同,聲請人未予特定而為假扣押之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