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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73號聲 請 人 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夢幻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海如代 理 人 林昱敏相 對 人 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及執行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屆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議決議。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分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0○00○00號住宅(下稱A棟)及同路67、69、71、73號住宅(下稱B棟),使用及機能上各自獨立,而個別成立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商務區管委會)與夢幻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夢幻區管委會),分別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96年4月19日經主管機關備查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46號判決認定為個別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㈡伊為執行B棟區分所有權人作成不同意與商務區管委會合併為

單一管理組織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規定,有提起本件聲請之資格。依內政部及新北市工務局相關函釋見解,二個管理委員會合併為一個管理委員會,應經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後,再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一個管理委員會,B棟區分所有權人已於112年5月7日作成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即夢幻區管委會不同意與商務區管委會合併之決議,詎商務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李俊毅(下稱李俊毅)無視法院見解,誤認商務區管委會及夢幻區管委會為不成立,並曲解內政部及新北市工務局上揭函釋意旨,先後於112年4月23日、同年5月7日及同年6月18日逕行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A、B棟合併成立「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下稱系爭合併決議),其召集程序有偽造合併籌備會組織及印章、召集人資格不符、會議通知內容不合法、召集目的不正當、會議紀錄不實、偽造文書等違法事由,相對人仍無視上情,於112年6月18日召集第一屆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推選主任委員及職務委員。

㈢上開決議效力存有爭議,顯有急迫情狀,為避免B棟區分所有

權人繳交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遭相對人接管,或無法使用原共用部分,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⒈禁止相對人行使管理委員會之職權;⒉禁止相對人執行112年6月28日管委會作成之決議,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聲請人並無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權限,本件聲請欠缺當事人適格。

㈡又商務區管委會及夢幻區管委會並未合法成立,業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認定在案,與內政部97年4月1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970803139號函釋之適用前提不符,即商務區管委會及夢幻區管委會合併為單一管理組織不以經A、B棟區分所有權人各自同意為必要,得逕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李俊毅於112年4月23日、同年5月7日及同年6月18日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已依法定程序於10日前公告,並按法定最低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決議通過系爭合併決議,聲請人應服從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況B棟區分所有權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點作成不同意合併為單一管理組織之決議,多有無權代理而涉有偽造文書之嫌。

㈢另考量通過系爭合併決議得降低A、B棟社區運作成本,並增

進整體社區及住戶共同生活價值等利益,本件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將來得以強制執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亦有適用。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李俊毅無權召集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並作成違法之系爭合併決議,為避免聲請人設置之公共基金遭相對人使用,聲請定本件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36條第7款規定,B棟區分所有權人設置之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聲請人之職務範圍,其與相對人就B棟設置之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所生之爭議,既有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則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應具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其為B棟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該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不同意合併為單一管理組織之決議,主張商務區管委會及夢幻區管委會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合併決議未經A、B棟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逕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該決議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瑕疵等語,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B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夢幻區管委會報備證明、商務區管委會報備證明、新北市工務局112年4月18日新北工寓字第1120672306號函為證。相對人雖自陳系爭合併決議未經A、B棟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惟辯稱行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之程序,係以各公寓大廈個別「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為必要,未經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者不在此限,得逕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足認兩造對於商務區管委會及夢幻區管委會是否合法成立暨系爭合併決議之法律上效力確有爭執,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提起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等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堪認聲請人對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李俊毅未依內政部97年4月1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970803139號函釋所揭示合併成立單一管理委員會之程序,逕行召開A、B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系爭合併決議為違法,並持該決議於112年6月28日召開第一屆「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推選主任委員及職務委員等情,業據提出第一屆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4月18日新北工寓字第1120672306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6月21日新北工寓字第1121154930號函為憑。縱主管機關尚未受理相對人以「新聖塔社區管委會」、「聖塔露琪亞社區管委會」、「聖塔露琪亞(A+B棟)社區管委會」或「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名義之備查聲請(見本院卷第250頁),惟其既有管理委員會之外觀,並據以行使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則在本案訴訟提起前或本案訴訟確定前,倘任由相對人行使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將因其職務範圍包含管理公共基金及共用部分等維護事務,而接管夢幻區管委會設置之公共基金,及B棟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原共用部分之範圍,將可能損及聲請人之管理權,並有害於B棟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是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已為相當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及執行112年6月28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核屬有據。

⒉相對人雖辯稱商務區管委會與夢幻區管委會合併單一管理

委員會,符合民主社會少數服從多數之多數決原則,對於整體社區運作成本及財務狀況甚有助益云云。惟查B棟占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分別為146戶及49.32%,其於李俊毅重新召開議決系爭合併決議之A、B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同意系爭合併議案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分別為21票及5.92%,並未達該棟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5分之1,有相對人提出之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第一屆重新召開⑵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暨簽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0-166頁),佐以B棟區分所有權人前已作成不同意與商務區管委會合併為單一管理組織之決議(見同卷第32-40頁),足徵系爭合併決議與B棟區分所有權人之多數意見相左。權衡系爭大廈前於95年5月16日協議分為A、B棟各自管理,並於96年、101年間先後成立個別之管理組織(見同卷第202-204頁、第216-220頁),長期管理A、B棟之公共事務,已然形成各自獨立之既存秩序,如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將對於聲請人及其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自治管理權及交易安全將受有重大損害,所受損害難以金錢填補,並因管理委員會職務包含管理公寓大廈及經費收支等日常維護事務而有無法回復之急迫危險;反之,如禁止相對人行使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系爭大廈原有商務區管委會及夢幻區管委會執行各自之管理事務,可能蒙受之不利益為回復為住宅區管委會及夢幻區管委會各自管理之現狀等情,並不甚妨害既存之交易秩序,依前揭說明,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⒊至相對人所稱:李俊毅分別於112年4月23日、同年5月7日

、同年6月18日召開A、B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本於住宅區管委會及夢幻區管委會未經合法成立而得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確信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4月24日新北工寓字第1120329613號函、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重新)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14-133頁、第136-137頁、第146-171頁),僅使本院認聲請人就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事實之釋明不足,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此釋明之不足非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以為補足,無從因認其未為釋明,或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末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雖已釋明,法院得命其供擔保

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及執行112年6月28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是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因此所受之可能損害,為其將來本案訴訟期間未能降低系爭大廈之運作成本及財務狀況,其損害難以金錢量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爰酌定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致財產上損害,應供擔保金額為165萬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請求之爭執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已盡其釋明之義務,雖其就定暫時處分狀態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供擔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予准許,爰酌定聲請人以16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