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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84號聲 請 人 林祥波代 理 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相 對 人 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毫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此觀同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0號、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5地號土地)所有人,相對人劉賴偉則為鄰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546、546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並為相對人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年建設)負責人,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由金安年建設為起造人,在546、546之1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竟於000年0月間緊鄰545地號土地興建圍牆,占用545地號土地,妨礙聲請人透過545地號土地上手動側門對外通行出入。雖545地號土地上另有供車輛通行之電動鐵捲門可用於對外聯絡,但如僅為行人通行出入而頻繁開關電動鐵捲門,電動鐵捲門故障機率將顯著提高,並有因停電或電動鐵捲門故障致聲請人無法出入之窘境,聲請人所受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且為避免劉賴偉將546、546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除本案訴訟外尚衍生諸多訴訟,影響第三人權益,並延滯本案訴訟,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一)相對人應將坐落545、546、546之1地號土地上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狀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二)劉賴偉應容忍聲請人通行如附圖所示B部分範圍土地,不得有任何妨害聲請人通行之行為;(三)劉賴偉應將546、546之1地號土地辦理「聲請人為請求權人,劉賴偉為義務人,內容為於本案裁判確定前,不得移轉予他人及為任何處分行為」之預告登記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興建圍牆,占用545地號土地,妨礙聲請人對外通行出入,並已向本院起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545、546、546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新建工程公告、測量報告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補字第829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並得以本案訴訟確定所爭執之法律關係。

(二)聲請人既已自承仍得透過電動鐵捲門對外通行出入,縱因相對人興建圍牆致聲請人不得通行手動側門,毋寧僅對通行便利性產生影響,尚難謂已達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程度,況由相對人所提現場照片觀之,手動側門與相對人所建圍牆間仍留有可供一般體型成年人側身通過空間,並無聲請人所指無法通行手動側門或存在通行上安全疑慮等情形,亦不生因停電或電動鐵捲門故障致聲請人無法出入之問題。又聲請人徒以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序利益考量,請求就546、546之1地號土地辦理預告登記,限制劉賴偉處分546、546之1地號土地之實體權利,相較於聲請人因此所獲利益,反而有造成劉賴偉行使權利受過苛限制之虞,亦難認聲請人已就此釋明有何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尚非僅屬釋明不足,無從以供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