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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85號

112年度全字第86號聲 請 人 林基城代 理 人 陳宏奇律師上開聲請人與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救狗協會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日內,補正聲請人之住所或居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之聲請狀記載聲請人「住詳卷」,未記載聲請人之住所或居所;又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從缺」,未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