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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83號聲 請 人 詹任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下稱相對人)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3日舉行之第13屆個人會員代表選舉無效確定。然相對人迄今未召開會議進行個人會員代表選舉,且由已遭判決確定選舉無效之當選人繼續管理會務,有容任不法狀態繼續之行為,應由鈞院判命相對人限期舉行個人會員代表選舉,方符法制。又相對人計畫召開會議進行個人會員代表改選,而法院既已判決個人會員代表選舉無效,應要「重新選舉」不是改選,相對人容任不法狀態繼續,並藉此繼續掌控相對人所有之金融帳戶,為保障聲請人權益,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對附表所示之帳戶不得為取款、匯款、設定擔保等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訴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兩者缺一不可,而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倘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未表明本件假處分欲保全之請求,亦未表明請求所據之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依據,本院無從判斷其所欲保全之請求為何,自難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任。至於就本件有何假處分原因,聲請人僅泛言相對人計畫召開會議進行個人會員代表改選,而法院既已判決個人會員代表選舉無效,應要「重新選舉」不是改選,相對人容任不法狀態繼續,並藉此繼續掌控相對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云云,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處分原因為真實,亦難認其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從而,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非釋明不足,而係全未釋明,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 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 請函查 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