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92號聲 請 人 詹任遠相 對 人 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法定代理人 張火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3日舉行之第13屆會員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系爭選舉無效確定在案,且於該確定判決理由已認相對人於110年10月2日第1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均無有關修訂會員代表選舉辦法之記載,而相對人即將於112年8月12日進行重新選舉第13屆會員代表(下稱13屆會員代表)及理監事選舉(含9月),相對人竟引用「第13屆會員代表大會個人會員代表選舉計畫」(下稱系爭選舉計畫),惟系爭選舉計畫未經合法會議通過,相對人乃違反民法第56條第2項、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4條、相對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第3條會員代表依戶籍所產生個人會員代表以採票匭選舉方式,及同辦法第6條之規定,為恐相對人再以之前方式進行選舉13屆會員代表,若未停止相對人於112年8月12日選舉13屆會員代表及選舉理監事(含9月)之相關行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停止13屆會員代表選舉(112年8月12日)及理監事選舉(含9月)相關行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112年8月9日將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送
至本院收狀處,於同年月00日下午始送至本院民事庭為分案,於分案後,本院於當日已立即以最速件發函命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具狀陳述意見,惟因聲請人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即將於同年月12日進行上開選舉,因時間較為緊迫,故尚未待相對人陳述意見狀到院,本院以聲請人所提之事證為判斷,合先敘明。
㈡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系爭選舉無效,相對人即將重行選舉13屆會員代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網頁資料、系爭選舉計畫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又其認系爭選舉計畫未經合法通過,而認系爭選舉方法之進行恐有違法,則其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㈢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已敘明前述爭執法律關係,惟就如未立即停止相對人13屆會員代表及理監事選舉,有何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未具體指明礙於強制執行者為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可能發生如何重大之損害,或有何急迫之危險需加以避免,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復未能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則其僅泛稱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自乏所據,應認聲請人未能釋明保全之必要性。
四、綜上,聲請人所陳各節,均未能釋明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依前開說明,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13屆會員代表選舉及理監事選舉之相關行為,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