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顏聰輝訴訟代理人 邢玥律師被 上訴人 顏麗鈴
顏麗峰顏滄海顏聰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再簡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判決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法院就判決已否確定應予查明,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判決倘未經合法送達,則上訴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即不能確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不存在訴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11年度士簡字第1170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前訴訟程序)。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起訴狀記載上訴人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下稱東華街址),原法院受理後,將起訴狀繕本、調解通知書送達東華街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該址所在之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下稱永明派出所),以為送達。上訴人未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調解期日到場,原法院依前開方式,將同年9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寄存送達於永明派出所,上訴人於期日未到場,即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並將判決書以上開同一方式寄存送達於永明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訴訟程序卷核閱無誤。上訴人否認東華街址為其住居所,並主張其長年於大陸經商,居住於大陸地區,僅於有需要時方會返台,近10年僅回臺2次,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東華街址,主觀上亦有廢棄該住所之意,前程序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原審判決誤用同法第502條2項規定,均有重大瑕疵等語。
三、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得認為住所。且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不得作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查上訴人戶籍登記之地址雖為東華街址,惟依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其於102年9月21日出境,110年9月27日入境;111年3月9日出境,同年11月8日入境;於112年1月18日出境,迄今仍未入境,此有本院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可參(本院卷第98頁)。承上可知,上訴人自102年至112年間長年不在國內,僅分別於110年9月27日、111年11月8日短暫入境,足見其生活經濟重心均已移往大陸地區。故上訴人主張其客觀上未居住於東華街址,主觀上業已廢止其住所,東華街址非其住居所一事,應可採信。又前訴訟程序自被上訴人111年7月7日起訴起,至同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與同年月23日宣判之期間(前訴訟程序卷第1
0、54、63頁),上訴人均未在國內,且寄存於永明派出所之判決書,亦未經上訴人領取,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表可憑(本院卷第102頁)。準此,本件上訴人之戶籍雖設於東華街址,但該址並非上訴人之實際住居所,則原法院於前訴訟程序以東華街址為上訴人之住居所,寄送判決書,而寄存送達於永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前訴訟程序卷第30頁),揆諸上開說明,其送達難認合法。從而,原法院將前程序判決正本向東華街址為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即不能認為確定,上訴人對尚未確定之前程序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不合法。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惟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倘法院顯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審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此觀原審判決理由記載「觀諸該案卷內資料…」等語自明。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原審逕引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雖有重大瑕疵,惟上訴人就尚未確定之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非適法,亦難以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兩造已陳明同意願由本院為第二審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本院即應仍為判決。
四、綜上所述,前程序判決並未確定,上訴人對之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