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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再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中視新都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永祥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上訴人 張松文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再小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解,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而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復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湖小字第1169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2,200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上訴不合法,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小上字第9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再審之訴不合法,於110年3月9日以109年度湖再小字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被上訴人再提抗告,經本院合議庭認抗告有理由,於111年2月10日以110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內湖簡易庭更為裁判;嗣再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112年9月23日以111年度湖再小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廢棄本院108年度湖小字第1169號確定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訴。惟:㈠原審判決雖稱:「原確定判決(按: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169號判決)以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83264354號函檢附之報備資料,認定於再審原告張松文所述前案判決後,已有數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及決議、管理委員會推選及改選主任委員、修訂規約,而認再審被告中視新都會管理委員會已合法成立。然未審究再審被告係何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原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經確定判決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98年之後歷次區權人會議是否為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由合法召集權人召集之有效會議,應有再審原告所指消極不適用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不包括對於原判決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原審判決卻以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再審被告係何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為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由合法召集權人召集之有效會議云云,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該爭點至多僅係法律上見解不同,即每一屆管理委員會合法性應獨立判斷?或過去某一屆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性問題,原審判決卻認為之後的管委會必然不合法,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自不應允准提起再審之訴。㈡原審判決徒以檢視市政府報備資料,無法認定97年後由合法召集權人召集會議等作為廢棄108年度湖小字第1169號判決之理由,然此殊屬事實認定與舉證責任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審以此廢棄原確定判決,殊屬違誤。㈢上訴人於100年2月19日召開99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該次會議記錄可知,出席人數已達法定開會人數,已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及上訴人社區規約第6、7條規定,是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合法召集並召開,而依該次會議決議修訂上訴人社區規約第三章第4條第2項載明「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擔之。管理費應按區分所有權戶數依章繳納,每戶每月新臺幣六百元整,其費用收繳辦法授權管委會訂之」,被上訴人迄今未曾對上開決議提出撤銷決議訴訟,則該規約內容,應已生效。從而上訴人依社區規約第三章第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收取自100年1月至107年12月之每月管理費600元,及10%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為此,爰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上訴理由㈠、㈡部分為無理由

本件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原審判決認本件具再審事由而為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乃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觀諸本院108年度湖小字第1169號判決,其判決理由僅載明「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係認定原告(即再審被告)社區95年10月14日95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本院98年度湖小字第1339號判決則認定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7年間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所推選之主任委員不合法(前開2判決,下合稱系爭前案判決),系爭前案判決僅能證明原告95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及97年間未經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所為決議無效。再者,…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12月18日以北市都建寓字第1083264354號函檢附之報備資料及規約相關資料…,足見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後,已有數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及決議、管理委員會推選及改選主任委員,系爭規約亦經數次修訂,依卷內資料尚未見原告有何未合法成立之情況…」等語,亦即該判決僅認定再審被告已合法成立,並未審究再審被告係於何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而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經判決確定會議決議不存在,則98年之後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係由合法召集權人召集之有效會議,即為再審被告是否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之規約要求再審原告給付管理費之重要事項,然本院108年度湖小字第1169號判決卻消極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審認98年之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經合法召集,原審判決因而認定本院108年度湖小字第1169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為前審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理由㈡中所載「原審判決徒以檢視市政府報備資料,無法認定97年後由合法集權人召集會議」等語,則實為原審判決依法再開前審訴訟程序後,就再審原告主張實體審酌是否有理由部分之論述,上訴人以此部分屬事實認定問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指摘原審判決以此廢棄108年度湖小字第1169號判決殊有違誤云云,實係混淆本院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具再審事由及再審事件實體上是否有理由之判斷,自難謂可採。是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為不合法

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判決依卷附資料而判斷上訴人是否合法成立、其後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是否合法成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是否有據之事實認定,加以爭執,並未具體陳明原審所漏未適用或適用不當之法規具體內容為何。上訴人此部分核屬就原審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空言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審確定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情事之具體事實,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一併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又為免分別為判決、裁定駁回之繁複,且因均以判決駁回於程序保障上並無不同(無論裁定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均無從上訴或抗告救濟,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9規定,判決部分,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爰均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江哲瑋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