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孫鷹
王興華再審被告 王治華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27日107年度簡上字第83號確定判決(王興華部分為原審案號:105年度湖簡字374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事件審理中,王仁傑所提之資料係偽造,目前在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依檢察官搜集的新事證而提出再審,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本於前開情詞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及有何符合各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雖主張王仁傑所提之資料係偽造,如其真意係指該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然並未釋明該部分是否業經裁判確定;如其真意係指該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惟並未說明有發現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