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許芳綺再審被告 詹望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修復漏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而無該條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再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443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民事再審之訴狀,主張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損害賠償範圍包括防水材料之「有益」費用,係錯誤適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王瓊英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作證內容,而未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有該民事再審之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0至12、38至42頁),足徵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再審事由,依據前開說明,即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查原確定判決係不得提起上訴之判決,於判決當日即112年3月15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及原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可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44、456、482頁),則本件再審之訴應自112年3月22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僅以第三人秦松琳(即原確定判決訴訟任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向第三人辛佩羿律師(即原確定判決訴訟任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有收到原確定判決及願按照該判決內容履行之意之該2人LINE通訊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4頁),主張其於同年月28日知悉再審理由並應自該日起算不變期間云云,並非可採。則再審原告遲至同年4月26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