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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葉小青再審被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9日111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是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2頁之收文章),並未逾越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援引原確定判決卷宗內第30頁至34頁之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A判決)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甲內容),作為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之主張,然而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的主張係如該卷宗的第12頁至26頁之「民事再審申請狀」所載(下稱系爭乙內容)。可見原確定判決並非以系爭乙內容,而是直接以系爭甲內容作為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的主張,並以此進行法律適用,結果得到與前案(即原確定A判決)一樣的判決結論。原確定判決若未將再審原告所反對的系爭甲內容當作再審原告之主張,而是以系爭乙內容進行法律適用,應該要得到准許再審的結論。基於上開事實,原確定判決即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之違法,此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另外,再審被告李偉鳴是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再審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部分多年來一直未注意到,特此一併變更聲明如下述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所有前審(如附表一所示)及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五、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再審原告以原確定A判決應行言詞辯論卻未經言詞辯論即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此觀之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二記載即明,先予敘明。

(二)而觀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三)記載,內容略為原確定A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在對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C判決)的再審之訴(即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B判決)是不合法」(不合法的理由為再審原告對原確定C判決提再審之訴時已經主張系爭甲內容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對原確定B判決提再審之訴時,又再以同一事由作為再審事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既對原確定B判決的再審之訴不合法,可以裁定駁回,不用判決為之,原確定A判決自無須行言詞辯論。

(三)再觀之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四、(四)記載,內容略為原確定A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B判決的再審之訴是顯無理由(「顯無理由」的理由為「原確定B判決僅係以再審原告之書狀為顯無理由之認定,該案雖有調閱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卷宗、原確定C判決卷宗,但並無因書狀記載尚有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而有必須調查證據之情事,故未經言詞辯論,並無違誤」),既對原確定B判決的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得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可知,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對原確定A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原確定A判決有未經言詞辯論之違法事由),說明其再審主張顯無理由。而原確定判決援引之系爭甲內容,乃係為說明「再審原告對原確定C判決以及對原確定B判決均係主張相同的再審事由(即系爭甲內容),其再審之訴不合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無言詞辯論必要,尚無以系爭甲內容作為前案再審原告主張之情形。再審原告雖主張倘原確定A判決以系爭乙內容為其在原確定B判決之主張,即可得出再審有理由之結論,並提出收文日期111年12月8日民事再審申請狀為憑(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4頁),惟其僅提出該份書狀狀頭及狀尾兩頁狀紙紙本,且狀尾左側可見部分因影印不全致無法辨識文字意涵之理由記載,其餘理由均無法查知,本院亦無命其補正關於再審理由所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要旨參照),自難認其主張可採。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係以其未主張的內容進行審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云云,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已如前述,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自不得利用再開或續行之前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後,另追加聲明李偉鳴應負連帶責任,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表一:

編號 判決案號 簡稱 1 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 2 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 3 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 原確定D判決 4 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 原確定C判決 5 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 原確定B判決 6 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 原確定A判決 7 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 原確定判決附表二:

系爭甲內容 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程序中無自認之意思,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另主張109年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認其主張係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並非對108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等語。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