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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原告 黃惠玲

林榮華再審被告 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家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9萬4,920元、

16萬2,148元部分,係前屋主台灣麵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麵桶公司)所積欠106年2月至108年7月、108年8月至109年2月之管理費,並分別經本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415號、109年度湖簡字第665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前案訴訟),命台灣麵桶公司如數給付再審被告,之後再由再審原告繼受取得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管理費之性質,認係因共有關係所生,亦即在物權之共有關係下,才會發生管理費負擔之效果,顯然管理費係對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與一般單純債權之相對效力不同,則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應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繼受,再審被告為重複起訴,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管理費69萬4,920元、16萬2,148元暨其利息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㈡系爭房屋為法拍標的,再審原告欲瞭解其詳細資訊本即有限

,況且本件係台灣麵桶公司自106年2月積欠迄今之管理費,再審被告甚至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卻怠於執行,要求再審原告全額負擔,實屬不公,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就台灣麵桶公司積欠之管理費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實違反公平原則,顯與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立法意旨牴觸,蓋不動產在未經登記之情形,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既不受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等約定或決定之拘束,若反而需承受前手因共有物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債務負擔,即顯然輕重失衡,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可參。故原確定判決准以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請求台灣麵桶公司全部之管理費暨其利息部分,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先例、108年度台聲字第654號、113年度台再字第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

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民法第826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於98年1月23日修正時立法理由稱:「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例如協議分割或禁止分割約定等)所生之負擔(第八百二十二條參照),為保障該負擔之共有人,應使受讓人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惟為免爭議,俾使之明確,爰增訂第三項。又所積欠之債務雖明定由讓與人與受讓人連帶負清償責任,則於受讓人清償後,自得依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定其求償額。」是依上開規定,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時,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所生費用,受讓人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⒉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109年12月因法院拍賣取得美秀館

公寓大廈社區所屬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之前所有權人台灣麵桶公司尚積欠管理費106萬6,291元未清償,認再審原告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22頁)。原確定判決認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並無如同條第1項明文所載,須以該負擔於地政機關登記或經法院裁定之管理經登記之情形為限,而命再審原告需就前手即台灣麵桶公司積欠之管理費連帶負清償責任。再審原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判決(本院卷第24-36頁),於該判決中雖認該負擔仍應以於地政機關登記或經法院裁定之管理經登記之情形為限,而採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見解。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大法官會議解釋為限,若在學說併存尚無法規解釋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顯然錯誤,即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法律見解,主張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上揭說明,顯非可取。

㈡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

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該款規定係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如:就同一訴訟標的先為積極確認判決之聲明,嗣為消極確認判決之聲明),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如:就同一訴訟標的先求為給付判決之聲明,後求為確認判決之聲明),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請求之前開管理費,其中69萬4,920元

、16萬2,148元前經再審被告對台灣麵桶公司提起前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前案訴訟既判力及於再審原告,再審被告重複起訴云云。

⒉查原確定判決所載當事人為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另前案訴

訟之當事人為再審被告、台灣麵桶公司,前後訴訟之當事人不同,核與上開同一事件之要件不符。

⒊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前案訴訟既本於系爭社區規約請求台灣麵桶公司給付管理費,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再審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受讓人,並未繼受台灣麵桶公司與再審被告間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

⒋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就前手台灣麵桶公司積欠之管理費,應與台灣麵桶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再審原告之所以負連帶清償責任,係基於法律規定而來,而非繼受台灣麵桶公司之債務。依上所述,前案訴訟之效力,自不及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重複起訴,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㈢以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自有未合。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 佳 純

法 官 黃 筠 雅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日期:202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