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何牧珉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國家安全局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110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1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就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再審訴狀內僅表明原審原告之主張皆予援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江哲瑋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