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汪張本再審被告 王佑璋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109年度簡上字第1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意旨略以:本案並非互毆,應適用正當防衛,證人邱建林、余博誠受誘導訊問而做出與事實不符之證詞等語。經核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所爭執,卻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法定再審事由,及有何符合各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