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 告 鄧總雄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再審被 告 鄧美惠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2月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2月1日判決宣示即告確定,並於同年2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以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49000稅籍編號)房屋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4002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40026建號建物),且認再審原告無法舉證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現場13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即逕自駁回再審原告基於系爭現場139號房屋應有部分1/5之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請求,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該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即:再審被告所提出其與鄧玉祥(歿於84年5月5日)於82年11月14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10年5月18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105703344號函(下稱系爭北投0000000號函)。緣訴外人鄧福(歿於54年12月26日)與鄧詹呅(歿於85年6月21日)育有五子,即鄧玉祥(歿於84年5月5日)、鄧萬傳(歿於92年7月15日)、鄧國棟(歿於87年10月29日)、鄧龍雄(歿於89年間)及再審原告鄧總雄,再審被告鄧美惠則為鄧萬傳之女。再審被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其經鄧玉祥贈與渠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現場139號房屋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而鄧玉祥於84年5月5日往生後,先由法定繼承人鄧詹呅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再由鄧詹呅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至再審被告名下云云。惟再審被告僅辦理應有部分1/5之納稅義務人變更,而非全部所有權之變更,由再審被告未曾向同樣登記為系爭49000稅籍編號房屋應有部分1/5之再審原告、或向其他共有人請求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且鄧福之其他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於系爭40026建號建物拆除後,在現場土地僅有系爭現場139號房屋、門牌號碼同路139-2號房屋(下稱系爭現場139-2號房屋)兩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情形下,多次於發生繼承時,辦理系爭49000稅籍編號房屋應有部分之納稅義務人變更,足以顯示再審被告依其與鄧玉祥於82年11月14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於84年間與鄧玉祥之法定繼承人鄧詹呅所達成「讓與合意」之系爭現場139號房屋,僅為應有部分1/5所有權,且再審被告與鄧福之子孫長久以來均認定系爭49000稅籍房屋即為系爭現場139號房屋,而系爭49000稅籍編號房屋之稅籍資料所載「納稅義務人」、「持分比率」亦與系爭現場13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持分比例」相一致,再審原告確為系爭現場139號房屋應有部分1/5之所有權人,自得據此就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出租系爭現場139號房屋予他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其出租所得之租金利益1/5。再審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鄧國棟之子鄧瑞麒,其自幼居住於系爭現場139號房屋,與鄧國棟之其他繼承人於88年3月22日辦理系爭49000稅籍編號房屋應有部分1/5之納稅義務人變更,就系爭現場139號房屋之所有權原係由鄧玉祥、鄧萬傳、鄧國棟、鄧龍雄及再審原告五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1/5,知之甚詳,其可證明上開證物確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審)之上訴部分駁回。
三、再審被告辯以:原確定判決非如再審原告主張認定系爭49000稅籍編號房屋即為系爭40026建號建物,僅是說明再審原告就系爭49000稅籍編號房屋即為系爭現場139號房屋之主張,有著不能形成有利心證的瑕疵,並說明不能僅以再審原告單方指陳系爭40026建號建物早於民國31年以前即不存在,作為其主張系爭49000號稅籍編號設立時之標的房屋即為系爭現場139號房屋之推論依據。又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再審被告與其他關係人辦理系爭49000號稅籍編號房屋應有部分之納稅義務人變更之情形,就事實之認定、爭點之整理及證據方法之取捨,均已有明確之判斷,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所指證物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關於再審被告與其他人等辦理系爭49000號稅籍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時之主觀認知,無從認定系爭現場139號房屋之私法上所有權歸屬,事實上系爭49000稅籍編號房屋究竟是坐落於系爭142地號土地上的哪一間房屋、是否已經滅失等節,根本沒有人關心,因為系爭49000稅籍編號房屋已因折舊年數太高而不需課徵房屋稅,所以各繼承人辦理繼承時,不過係依繼承登記手續順帶辦理而已,主觀上根本沒有、亦無法將系爭49000稅籍編號房屋對應於某特定房屋,且再審被告既於82年間受贈取得系爭現場139號房屋之全部所有權,自不因系爭49000稅籍編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是否於84年間辦理變更、該變更結果是否與82年間磋商之合意不一致而有任何區別。另再審原告未於前程序聲請傳訊鄧瑞麒出庭作證,鄧瑞麒之證詞自無可能屬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已為聲明之重要證物」,遑論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指之「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且再審原告聲請傳訊鄧瑞麒之用意,在證明其於原審主張之真實性,非證明有何再審理由存在,該聲請不合法且欠缺必要性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規定。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協議書、系爭北投0000000號函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下,詳載系爭協議書、系爭北投0000000號函之內容(見原確定判決第8、10、11頁),並就與兩造進行爭點整理後所得之爭點即「再審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現場139號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5,是否有據?」論以:⒈依系爭北投0000000號函所載之系爭49000稅籍編號房屋,無論坐落地號、是否已辦理保存登記等項,均與系爭現場139號房屋明顯不符,反而與系爭40026建號建物相吻合,是系爭49000號稅籍編號設立時,其標的非無可能為系爭40026建號建物或其違法增建物,並非必為系爭現場139號房屋,⒉系爭現場139號房屋雖現正使用登山路139號門牌,但早年相關戶政、地政制度尚不健全,偏遠山區民眾常有將戶政門牌由滅失之建物移至另行興建之違建房屋沿用之舉,而登山路139號門牌即曾由系爭40026建號建物移用於其滅失後、由鄧福所起造興建之其他舊有房屋,是不能僅以系爭現場139號房屋現正使用登山路139號門牌,即將系爭現場139號房屋遽認係系爭49000號稅籍編號設立時之標的房屋,並以該稅籍所載之資訊以為系爭現場139號房屋權屬之認定,⒊再審原告主張系爭40026建號建物早於民國31年以前之日據時期即不存在,故不可能係光復後系爭49000號稅籍編號申設時之標的房屋,乃再審原告單方所指,無從以為系爭49000號稅籍編號設立時之標的房屋即為系爭現場139號房屋之推論依據,⒋再審原告所提航照圖中之房屋,是否與目前系爭現場139號房屋具有同一性,兩造已有爭執,且由航照圖中僅能見及房屋之屋頂,無從確實比對是否即為系爭現場139號房屋,亦無從認定究竟何人所建。綜上現有卷內稅籍資料、航照圖,均無從認定系爭現場139號房屋為鄧福、鄧詹呅所起造,再審原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此情,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現場139號房屋為鄧福、鄧詹呅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於鄧福、鄧詹呅死亡由包括其在內之鄧玉祥等5人繼承而共有、其應有部分為1/5,而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規定,請求未得其同意出租系爭現場139號房屋之再審被告返還所得之租金利益其中1/5,洵屬無據等情,因而廢棄第一審准許再審原告就系爭現場139號房屋之請求及假執行宣告之裁判,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且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3至18頁),堪認原確定判決確已就包含系爭協議書、系爭北投0000000號函在內之卷證予以調查及判斷,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之情形,難認有再審意旨所指之再審事由。
㈢、另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於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自無從調查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未聲請調查之證據,是本件再審原告聲請調查於前訴訟程序中未聲請傳訊之證人鄧瑞麒,依法無從准許,併為敘明。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