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郭獅訴訟代理人 郭政錩再審被告 王大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其於112年1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原確定判決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0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前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同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漏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再審原告進行修繕,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判決再審原告應容忍再審被告僱工進入系爭2樓房屋修繕及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22萬6,000元確定(下稱210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即對2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以顯無理由駁回。惟再審被告並非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提起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屬漏水之排除侵害事件,而係故意淹水之侵權行為事件,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又210號確定判決事件送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做成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再審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均為造假,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應係共用牆之隔壁住戶水管破裂所造成,與再審原告無關。是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事實等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210號確定判決獲勝訴確定,嗣再審原告另對2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以顯無理由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各該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再審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事實等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核其所陳之內容,均係對210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為指摘,或與其於原確定判決事件所提再審訴狀之內容相同(原確定判決卷第12-20、44-46、96-99頁),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再審原告已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本件再審與法定程式尚有未合,且依法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