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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許海祥相 對 人 許世宏

許海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複 代 理人 古富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限制相對人閱覽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所提出訊問證人蘇麗如之詰問稿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惟前開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即明。

三、經查:

(一)相對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主張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作成110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爰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抗辯相對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蘇麗如為人證,且提出訊問蘇麗如之訊問事項詰問稿狀,以證明蘇麗如於另案即第三人許麗玲對兩造所提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分割遺產事件,擔任許麗玲之送達代收人,復於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522號強制執行事件擔任該事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許世宏代理人之原因。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蘇麗如詰問稿狀,所載內容並未涉及兩造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準此,聲請人所為限制相對人閱覽該問題清單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