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鄭新添(下稱鄭新添)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鄭新添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好市多公司給付鄭新添新臺幣8,47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鄭新添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鄭新添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鄭新添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準此,本判決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所提書狀及本院筆錄。
二、本件係鄭新添主張其與好市多公司間存有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惟好市多公司違法扣取其民國110年10月18日、19日請假之薪資新臺幣(下同)8,472元,致其因本件勞資爭議多次出席調解、開庭,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兩造之聲明、攻擊防禦方法等,均如歷次兩造所提書狀及本院筆錄所示。
三、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鄭新添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好市多公司給付110年11月26日、112年6月26日、113年11月28日、114年2月17日之公假薪資,核其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有關好市多公司應否給付鄭新添出席調解、開庭之公假薪資之爭執,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爰予准許。
四、原審為鄭新添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好市多公司應給付鄭新添8,472元,及自110年1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鄭新添其餘之訴。鄭新添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好市多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之聲明如下:
㈠鄭新添上訴及追加聲明(詳見本院卷第130、214至215頁;鄭
新添就原審駁回其餘之請求部分,未據鄭新添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1.原判決關於駁回鄭新添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確認扣薪處分無效(即好市多公司「核准」鄭新添於110年10月18日、19日假單申請表無效)。亦即,確認扣薪處分無效之請求特定具體內容為,好市多公司應容許鄭新添依工作規則6.4.C:病假的申請規定,申請疫苗接種假或普通傷病假,亦應依工作規則6.4.B.月薪員工規定,給付鄭新添於110年10月18日、19日之全薪普通傷病假薪資。
3.好市多公司應給付鄭新添因本案勞資爭議事件於110年11月26日(4,927元)、12月3日(4,927元)出席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並於111年3月11日(4,927元)、5月20日(5,293元)、7月29日(5,293元);112年4月21日(5,452元)、6月2日(5,452元)、6月26日(5,452元);113年11月28日(5,784元);114年2月17日(5,784元)等至本院開庭之公假薪資,及自每月5日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好市多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好市多公司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好市多公司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鄭新添第一審之訴均駁回。鄭新添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訟標的,為後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鄭新添前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好市多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定以:好市多公司於109年4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未逾30日除斥期間,且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反誠信、權利濫用禁止及一事不二罰等原則,亦無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所定無效情形等為由,否認兩造間於109年4月27日後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而駁回鄭新添之訴確定(下稱前案,見本院卷第194至197頁)。又前案既經判決鄭新添敗訴確定,即就兩造間於109年4月27日後無僱傭關係存在乙節,已發生既判力,依上說明,本件自應據此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避免發生矛盾,以符合既判力之積極作用。準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於109年4月27日終止,自無110年至114年間之「薪資」可言,是鄭新添主張好市多公司違法扣薪、未給付普通傷病假薪資、公假薪資,甚或構成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云云,均難認有據。從而,本件鄭新添認兩造間仍存有系爭僱傭契約,並基此所為之聲明請求(請求權基礎詳如鄭新添所提書狀及本院筆錄所示),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鄭新添依系爭僱傭契約暨其所述之請求權基礎,求為命前開上訴及追加聲明之判決,暨請求好市多公司給付8,472元,及自110年1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好市多公司給付鄭新添8,472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好市多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為鄭新添其餘敗訴之判決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鄭新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鄭新添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好市多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