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台灣新都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向陽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被上訴人 沈聖澤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6日本院勞動法庭112年度勞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從事房屋買賣、租賃仲介業務,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4月起任職於上訴人處擔任店長。
又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前有成交業績新臺幣(下同)410,375元,依兩造間之約定,上訴人應發予被上訴人業績獎金210,522元,惟迄未發放,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上開業績獎金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訴外人甲○於100年間所申設,嗣於102年間停業,後因被上訴人與林宗暐、盧俊堯及甲○等人合資以上訴人名義經營不動產仲介業,乃於109年間辦理上訴人復業、由甲○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代表上訴人與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加盟契約書,惟被上訴人方為上訴人之實際經營業者。又被上訴人經營上訴人業務期間,已領取相關報酬及獎金共計2,683,484元,另因甲○無意繼續出資經營,上訴人全體股東業於111年4月11日依股份比例進行結算完畢,甲○同意退出所有股份,由剩餘三名股東繼續經營,是上訴人公司並無積欠被上訴人或其他股東任何薪資、紅利或獎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9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甲○於100年間申設上訴人,嗣於102年間停業,後因被上訴人與林宗暐、盧俊堯及甲○等人合資以上訴人名義經營不動產仲介業,乃於109年間辦理上訴人復業、由甲○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代表上訴人與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加盟契約。
2.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起任職於上訴人處擔任店長,約定每月薪資為45,000元,嗣後因疫情緣故,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同意每月減薪20,000元,減薪後之每月薪資為25,000元。
3.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前有成交業績410,375元,扣除5%營業稅後為389,857元,應由上訴人給付其中60%予被上訴人作為獎金並依法扣繳10%所得稅,故上訴人應實發予被上訴人之業績獎金為210,522元。
4.上訴人公司於111年4月11日之結餘為448,653元,因甲○無意繼續經營而經全體股東協議依甲○股份比例50%辦理結算、退股,並共同簽訂股東退股協議書,而由被上訴人與林宗暐、盧俊堯繼續出資經營上訴人公司。
(二)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是否已自上訴人處受領前開業績獎金210,522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債權人已證明債權存在,而債務人抗辯其已清償者,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衡以,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勞工通常處於受領給付之被動地位,通常僅能就已受領給付之積極事實及受領時隨附之文件等部分提出證明,至「未受領給付」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即難以由勞工直接舉證證明,而雇主則係本於計算後給付之主動地位,對於確已給付勞工金錢之積極事實及所給付金錢之實質內容、依據等當知悉甚詳,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雇主亦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保存一定期限,具有較強且完整之舉證能力,是如雇主對於勞工給付工資之請求,以其已為給付作為抗辯者,參酌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關於「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之立法意旨,自應認雇主就其此節抗辯先負有舉證責任,以實質保障勞工於訴訟上之平等權利。準此,上訴人負有給付被上訴人業績獎金為210,522元之義務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以前開情詞辯稱其已給付完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其確已給付此部分業績獎金予被上訴人之積極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曾於110年6月7日自其所申設元大銀行存款帳戶提領210,522元乙節,固據上訴人提出該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52頁),然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提領款項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將該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至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開款項是其所提領,並於提領後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惟審酌甲○既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代表上訴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是其所為證詞本有偏頗之虞,且甲○作證時另表明其交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當時,未要求被上訴人簽立領據,因為簽收都是由盧桂容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既然如此,又為何要將付款與收取領據拆分兩人分別處理,以致無從對證,此與常情實有未合,自難僅以其此節所述,即認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真實。
(二)次查,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辯雖另提出被上訴人與林宗暐、盧俊堯及甲○等人所簽署股東退股協議書、上訴人111年4月11日公司結算表(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以資為證。然該退股協議書、公司結算表乃關於上訴人之股東甲○退股權益、結算股款之協議,其中並無關於上訴人已給付業績獎金予被上訴人或已無積欠上訴人業績獎金之記載,是亦不足憑此認定上訴人所辯為真。且甲○既自陳其已於110年6月7日自上訴人銀行帳戶中將上開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業績獎金提領出來,則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已減少上開公司結算表所載上訴人資產(應收帳款)中銀行帳戶結餘之金額,而若再將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業績獎金計入上開結算表關於上訴人負債(應負帳款)之項目中,此將致使上訴人結餘短少而影響股東退股之權益,故而未將上訴人此部分債務載入上開公司結算表中,此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核與常情相符,是本院更難僅憑上開退股協議書、公司結算表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此外,上訴人於給付員工業績獎金時,均會提出領據供員工簽收,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所核發業績獎金之領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7頁),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有簽收過相同格式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17頁),準此,若上訴人確有給付業績獎金予被上訴人,自應能提出被上訴人簽收之領據,惟上訴人就此卻未能提出,並自陳其無其他證據可以提出(見本院卷第185頁),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就此所辯,本院實難認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足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業績獎金210,522元,上訴人就其所辯已給付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業績獎金暨其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