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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47號原 告 方策數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清慧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被 告 何政璋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獎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於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2月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乙職,嗣於112年4月6日離職。被告任職時,除議定底薪外,原告之業務,另有依成案件數預先「發放業績獎金」之制度,案件又分為業務自己開發,以及由公司開發、客戶續約掛在業務名下,由該業務進行後端客戶服務之案件(即掛公司件,下稱掛件),就掛件部分因非業務自行開發,故原告與業務(含被告)約定「就合約一年期之客戶須服務滿三個月;合約為二年期之客戶須服務滿六個月;合約為三年期之客戶須服務滿九個月,若未達最低服務客戶之期間,則應返還業績獎金予原告」(下稱系爭約定)。而被告於112年突向原告請辭,經兩造確認交接事項及未達服務期間之客戶件數,據此核算,被告應返還之業績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3萬9,557元。爰依系爭約定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獎金等語。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約定存在之事實,並抗辯:伊領取之業績獎金屬伊工作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屬工資之一部分,並非業績獎金之預先發放,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

㈡爭執要點之論述: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業績獎金之返還,確有其主張之系爭約定存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約定係影響勞工權益甚鉅之重要勞動契約條款,倘

係原告所屬業務人員一體適用之條款,衡情,應於勞動契約詳細載明為是,然而,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曾經簽署之書面勞動契約,兩造是否確有系爭約定存在,顯非無疑。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無非係以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LINE訊息對話,以及112年3月31日交接事項表係被告製作簽名等為其主要論據,惟由兩造各自提出、被告離職前後雙方LINE訊息對話截圖之全部內容,整體以觀,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於勞動契約成立或存續期間,確有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而合意成立系爭約定之事實。被告抗辯其會提及獎金退回,僅係以疑問方式回應原告所提離職獎金如何處理之疑義乙節,尚非無據。綜酌本件證據資料,亦難認兩造於被告提出請辭及實際離職前後,就獎金之爭議,確有達成共識之具體結論。徒以原告援引之部分對話語句,實不足憑認兩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合意成立系爭約定之情。原告既未能舉證以明,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從認定為真實。

⒉被告已領取之業績獎金應屬其工作對價與經常性給予,而屬工資之一部分,非屬業績獎金之預先發放:

⑴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⑵原告雖主張業績獎金係預先發放之性質,若離職須返還該獎

金,以發給接續服務之員工云云,此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核,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為憑;佐以被告於112年4月14日曾回覆原告LINE訊息:「我在職時經常接手別的業務的群組,我從來沒有問過他們合約還剩多久,有很多都是服務了一兩年才續約,或是後來也不見得有續約,也有的服務到期時分給別人去談續約,我從來沒有領到所謂接續服務的獎金,…」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2頁),則原告是否有收回所謂預發之業績獎金,再轉發予接續服務之業務?顯非無疑。況且,縱屬所謂之掛件,亦非掛件後即可領取獎金,業務人員仍須服務客戶需求以為勞務之付出,是被告既已就所謂掛件之業績進行服務,其已領取之業績獎金,即可認符合勞務之對價性,且係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是原告主張係預先發放云云,並非可採。

⒊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業績獎金,並未構成不當得利: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考)。又,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者,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謂之利益,係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已給付之業績獎金,惟原告係基於勞動契約而給付屬於工資性質之獎金予被告,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系爭約定存在,已如上述,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受領獎金,有何符合上開不當得利要件之情,其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謂業績獎金之利益,亦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9,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施月燿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獎金
裁判日期:202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