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4號原 告 趙嵐
李佳芯王苡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奧迪斯高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兼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奧迪斯高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奧迪斯高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被告奧迪斯高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奧迪斯高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丙○○應連帶提繳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伍元至原告丁○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奧迪斯高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奧迪斯高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丙○○應連帶提繳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元至原告乙○○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奧迪斯高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奧迪斯高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被告奧迪斯高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奧迪斯高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丙○○應連帶提繳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捌拾肆元至原告甲○○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丁○:
⑴原告丁○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奧迪斯高級物業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並指派原告丁○至位於新北市淡水區鄉林山海滙(海滙特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會館秘書,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原告丁○並於111年3月17日簽署乙份制式聘任合約書,嗣後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於LINE群組通知原告丁○於111年5月1日起升職為會館副理,每月薪資調整為4萬元,查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與系爭社區管委會簽訂之物業合約本於111年7月31日始到期,惟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臨時通知所有派駐於系爭社區員工,因與系爭社區合約因管委會臨時會決議提前至111年7月15日終止,因此所有派駐於系爭社區員工均工作至111年7月15日,故原告丁○最後工作日為111年7月15日。
⑵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因與系爭社區合約到期而終止
員工合約,然未給付資遣費,亦未發給原告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短少給付111年7月薪資,原告雖於111年3月15日即已到職,然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遲至111年3月22日始以負責人同為被告丙○○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斯保全公司)為原告丁○投保勞保,且未以原告丁○實際薪資投保,涉嫌高薪低報。原告3人及另名同事於111年9月8日共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僅於調解期日前寄發一份由投保單位奧迪斯保全公司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丁○,然並未派員出席調解會,因此調解不成立。
⑶原告丁○每月薪資為40,000元,其自111年7月1日工作至同年
月15日,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應給付原告丁○薪資共20,000元,惟原告丁○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時,方知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並未繳納111年3月及5月至7月之勞保費,故勞保局就原告丁○之失業給付申請核定暫行拒絕給付,故111年7月之薪資自不應再扣除勞保個人負擔,且退保當月免繳健保費,惟依聘任合約書第15條約定,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代為購買員工忠誠保證保險,保費256元由原告丁○負擔,因111年7月僅工作15日,故應繳納之忠誠保險費應為128元,故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應發給原告之111年7月薪資應為19,872元(即20,000-128=19,872),然依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匯入原告丁○設於台新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顯示,111年8月31日分別匯入8,998元、6,819元,合計15,817元,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尚短少給付111年7月之薪資差額4,055元(即19,872-15,817=4,055)。
⑷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因與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合約到
期,於111年7月15日將所有派駐之員工全部撤離並終止契約,其後亦以奧迪斯保全公司之名義開具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丁○,故原告丁○自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給付資遣費,原告丁○自111年3月15日受僱至111年7月15日終止契約,年資共計4月又1日,原告丁○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為153,609元,工作總日數為123日,日平均工資為1,249元,月平均工資則為37,470元,故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應發給原告丁○121/720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6,297元(即37,470×121/720=6,297)。
⑸原告丁○之配偶現無工作收入,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規定
,可加給10%之給付,且原告丁○為62年出生,已年滿45歲,故原告丁○應可領得平均月投保薪資70%之失業給付,且最長可領取9個月。原告丁○於受僱時每月薪資為33,000元,111年3至4月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3,300元,111年5月調整每月薪資為40,000元,111年5至7月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0,100元,故其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7,380元【即(33,300×2+40,100×3)÷5=37,380】,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每月應可請領月投保薪資70%即26,166元,惟因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僅以基本工資25,250元為原告丁○投保,故原告丁○每月僅可請領到17,675元之失業給付,每月短少8,491元(即26,166-17,675=8,491),因最長可領取9個月,故原告丁○受有就業給付差額損失共76,419元(即8,491×9=76,419)。
⑹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
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故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所訂之聘任合約書第1條第4項乃違反強制規定,自屬無效。另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僅以月提繳工資額25,250元為原告丁○提繳,並未按原告丁○之實際薪資提繳,除有短繳情事外,且自111年5月起亦未提繳退休金,故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有短繳及未提繳退休金情事,原告丁○自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再補提繳7,175元至原告丁○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⑺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就業保險法、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①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應給付原告丁○10,352元(即短付薪資4,055元+資遣費6,297元=10,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76,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丙○○應連帶提繳7,175元至原告丁○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原告乙○○:
⑴原告乙○○自110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
司,於系爭社區擔任主任秘書,約定每月薪資為38,000元,原告乙○○並於110年7月13日簽署乙份制式之聘任合約書,如前所述,因系爭社區更換物業公司,因此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之所有員工均工作至111年7月15日,因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有自原告乙○○薪資中溢扣忠誠險保險費、短繳及未提繳原告乙○○勞工退休金等情事,原告3人及另名同事乃共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未派員出席調解會,因此調解不成立。
⑵依聘任合約書第15條約定,原告乙○○同意由被告奧迪斯物業
管理顧問公司代為購買員工忠誠保證保險,保費每月256元由原告乙○○負擔,依規定原告乙○○每月應負擔之忠誠保險費為256元。惟依原告乙○○於離職前向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索得之部分薪資明細,發現於原告乙○○任職期間,被告每月均自原告乙○○薪資中扣除忠誠保險費384元,因溢扣保費而每月短付工資128元(即384-256=128),被告自110年7月1日至111年7月15日短付12.5個月之工資共1,600元(即128×12.5=1,600)。
⑶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因與系爭社區間之合約到期,
於111年7月15日將所有派駐之員工全部撤離並終止契約,應認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原告乙○○自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給付資遣費,原告乙○○自110年7月1日受僱至111年7月15日終止契約,年資共計1年又15日,原告乙○○於終止契約前6個月工資總額為235,200元,月平均工資為39,200元,故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應發給原告乙○○25/48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0,417元(即39,200×25/48=20,417)。
⑷原告乙○○每月薪資為38,000元,月提繳工資應為38,200元,
惟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於原告乙○○任職時,先於110年7月1日申報原告乙○○之月提繳工資為24,000元,嗣於111年1月1日起調整為25,250元,均未按原告乙○○之實際薪資提繳,除有短繳情事外,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僅為原告乙○○提繳110年12月之退休金1,440元,其餘各月份均未提繳,故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有短繳及未提繳退休金情事,原告乙○○自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再補提繳27,210元至原告乙○○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⑸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就業保險法、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①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應給付原告乙○○22,017元(即短付薪資1,600元+資遣費20,417元=22,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丙○○應連帶提繳27,210元至原告乙○○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原告甲○○:
⑴原告甲○○自110年7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
公司,並指派原告甲○○至系爭社區擔任秘書,約定每月薪資為33,000元,原告甲○○本有意於111年7月初離職,惟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希望原告甲○○工作至其與系爭社區簽訂之合約期間結束之111年7月31日,原告甲○○亦應允之,然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突然通知提早撤場並與所有派駐於系爭社區之員工於111年7月15日終止契約,故原告甲○○最後工作日為111年7月15日。因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有短少給付原告甲○○薪資、未給資遣費、短繳及未提繳原告甲○○勞工退休金等情事,原告3人及另名同事乃共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未派員出席調解會,因此調解不成立。
⑵原告甲○○每月薪資為33,000元,自111年7月1日工作至同年月
15日,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應給付原告甲○○薪資共16,500元,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先於110年8月3日以月投保薪資24,000元為原告甲○○投保勞保,其後於111年1月1日未告知原告甲○○即逕改以其關係企業之奧迪斯保全公司之名義,以月投保薪資25,200元為原告甲○○投保勞保,故原告甲○○於111年7月工作15日,應扣勞保自負額290元,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退保當月免繳健保費,又每月忠誠保險費為256元,當月工作15日,應扣之保險費為128元,故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應給付原告甲○○111年7月薪資16,500元,扣除勞保費290元及忠誠保險費128元後,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應實付原告甲○○薪資為16,082元(即16,000-000-000=16,082),然依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匯入原告甲○○設於台新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顯示,111年8月31日分別匯入13,596元、7,624元,其中7,624元乃原告甲○○未休婚假折算之工資,故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給付原告甲○○111年7月1日至15日之薪資僅有13,596元,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尚短少給付111年7月之薪資差額2,486元(即16,082-13,596=2,486)。
⑶原告甲○○於111年6月8日結婚,依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規定,
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8日,工資照給,惟原告甲○○於111年6月30日與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特助林雨靚(即被告丙○○之配偶)討論婚假8天之排休,其表示也可不排休換錢,原告甲○○考量公司人力不足,乃同意將未休之婚假折算工資,原告甲○○每月薪資為33,000元,每日工資應為1,100元,8天未休婚假折算工資應為8,800元,惟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於111年8月31日匯入原告甲○○之薪資帳戶金額其中婚假未休折算工資部分僅給付7,624元,短少給付1,176元。
⑷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因與系爭社區間之合約到期,
於111年7月15日將所有派駐之員工全部撤離並終止契約,應認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因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將原告甲○○之投保單位變更為其關係企業奧迪斯保全公司,因此亦以奧迪斯保全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甲○○,故原告自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給付資遣費,原告甲○○自110年7月19日受僱至111年7月15日終止契約,年資共計11月又27日,原告甲○○於終止契約前6個月工資總額為209,900元,月平均工資為34,983元,故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應發給原告甲○○119/240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17,346元(即34,983×119/240=17,346)。
⑸原告甲○○之實際薪資為每月33,000元,月投保薪資應為33,30
0元,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每月應可請領平均月投保薪資之60%即19,980元(33,300×60%=19,980),惟因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僅以基本工資25,250元為原告甲○○投保,故原告甲○○每月僅可請領到15,150元之失業給付,每月短少4,830元(即19,980-15,150=4,830),原告甲○○可請領6個月失業給付,故原告甲○○受有就業給付差額損失28,980元(即4,830×6=28,980)。
⑹原告甲○○每月薪資為33,000元,月提繳工資應為33,300元,
惟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於原告甲○○任職時,先於110年8月3日申報原告甲○○之月提繳工資為24,000元,嗣於111年1月1日起調整為25,250元,於111年3月2日申報停止提繳,改以關係企業奧迪斯保全公司申報為提繳單位,以月提繳薪資25,250元為原告甲○○提繳退休金,惟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未按原告甲○○之實際薪資提繳,除有短繳情事外,且僅為原告甲○○提繳110年12月、111年3月及4月之退休金各1,440元、404元、1,515元,其餘月份均未提繳,故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有短繳及未提繳退休金情事,原告甲○○自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應補提繳20,484元至原告甲○○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⑺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就業保險法、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①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應給付原告甲○○21,008元(即短付薪資2,486元+未休婚假折算工資1,176元+資遣費17,346元=21,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8,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丙○○應連帶提繳20,484元至原告甲○○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原告3人受僱後,被告丙○○分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奧迪斯物業
管理顧問公司及奧迪斯保全公司為原告3人投保,故被告丙○○既為上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有依法按勞工之每月薪資總額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提繳月退休金之義務,此屬於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被告丙○○未依規定核實為原告3人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提繳退休金,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3人分別受有上開損害,故原告3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與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就前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等人所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打卡紀錄
、聘任合約書、訊息截圖、內部員工通知、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薪資帳戶明細、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條、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保保費分擔金額表、結婚證書、薪資明細表等為證。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原告3人請求短付薪資、資遣費、未休婚假折算工資部分:
⑴短付薪資部分:
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3人主張被告短付薪資之事實,業據原告3人提出薪資帳戶明細、薪資條等件為證,故原告丁○、乙○○、甲○○請求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給付短付薪資4,055元、1,600元、2,486元等情,為有理由。
⑵資遣費部分: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終
止與原告3人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予原告3人。故原告丁○、乙○○、甲○○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給付資遣費6,297元、20,417元、17,346元,為有理由。
⑶未休婚假折算工資部分:
按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8日,工資照給,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原告甲○○主張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就其婚假未休折算工資部分僅給付7,624元,尚短少給付1,176元之事實,業經提出結婚證書、訊息截圖、薪資帳戶明細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甲○○請求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給付短付之未休婚假折算工資1,176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丁○、甲○○請求失業給付差額損失部分:
⑴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
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又按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及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⑵經查,原告丁○、甲○○主張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因低
報投保工資所受短少失業給付損失76,419元、28,980元之事實,業經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薪資明細表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丁○、甲○○請求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損失76,419元、28,980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3人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3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3人主張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應補提繳7,
175元、27,210元、20,484元至原告3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事實,業經提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丁○、乙○○、甲○○請求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補提繳7,175元、27,210元、20,484元至原告3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法有據。
㈤原告3人主張被告丙○○應連帶負責部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定。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就業保險法第1條立法目的在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其保險給付包括失業給付、提早就業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失業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補助等,為保障勞工職業訓練以及穩定失業情況,當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15、17、18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當日,填具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送達至勞保局辦理加保;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應加蓋投保單位、負責人印章。故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工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自屬負責人職務無疑。經查,被告丙○○為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有依法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提繳月退休金之義務,此屬於其執行職務之範圍,未依規定核實為原告3人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提繳退休金,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3人受有前揭損害,故原告3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丙○○與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應就原告丁○、甲○○請求失業給付差額損失及原告3人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3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等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3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應給付原告丁○、乙○○、甲○○10,352元、22,017元、21,0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甲○○76,419元、28,980元,及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被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奧迪斯物業管理顧問公司、丙○○應連帶提繳7,175元、27,210元、20,484元至原告丁○、乙○○、甲○○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3款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諭知被告如以213,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