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42號原 告 社團法人新北市汐止區汐浸新希望協會法定代理人 王玄怡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被 告 林以諾
張德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溢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以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德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林以諾、張德鈺如分別以新臺幣2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起至111年3月間,溢領薪酬共新臺
幣(下同)44萬元,經原告於111年4月3日召開會議討論,被告同意返還,並簽署繳回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憑,嗣被告以訊息告知希分24期自111年5月至113年4月按月給付,惟被告未給付任何款項,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各自給付原告20萬3,500元,及各自本院卷114頁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2人各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9,250元。若認被告2人應返還之上開款項並未約定返還期限,為不定期債務,則以本件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備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各自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否認受有溢領薪酬不當得利之事實,並抗辯:依系爭同意書記載,被告2人給付款項之前提係其確有溢領,如有不當得利始有返還義務等語。
㈡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22萬元,應屬有據:⒈經核,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3日召開會議討論,被告2人同意
返還44萬元,並簽署系爭同意書為憑之事實,業據提出該會議紀錄及系爭同意書為憑,被告2人就系爭同意書簽名之真正亦無爭執。綜酌該證據資料,可認被告2人當時就原告重新核算薪酬之版本標準並無異議,確同意返還44萬元無訛。
至於該44萬元是否屬於不當得利,並不影響重新核算後被告2人同意返還之約定,被告2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系爭同意書為被告2人共同簽署,所載44萬元債務應由被告2人共同負給付義務,依上述規定,被告2人應平均分擔各22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各自返還22萬元,自屬有據。
⒊關於給付期限方面,原告雖主張上開款項被告2人應自111年
5月起分24期,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9,250元,並提出被告張德鈺之訊息截圖為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由該訊息截圖,尚不足確認雙方確有上開分期按月給付之合意,再者,上開款項之給付義務人為被告2人,亦無從以被告張德鈺之訊息而對被告林以諾發生效力。而系爭同意書上並未記載給付期限,應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為是,原告又未舉證前以對被告2人為合法之催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始生催告同一之效力,被告2人應於受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及自本院卷114頁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則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就同一之聲明,另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核無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