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5號原 告 劉麒良
王郁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10,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乙○○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關於預告期間工資57,779元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53,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乙○○:
⑴原告乙○○自106年8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人員,雙方
於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中約定每月薪資為42,000元,經調薪後每月薪資為43,000元,被告於111年9月5日以經營不善、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發出公告將結束營業,並於111年9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發出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暨資遣費試算表,向原告乙○○預告將終止勞動契約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原告乙○○契約終止生效日(即最後工作日)為111年10月7日。
⑵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工資】中,約定被告於契約繼續期間之
每月5日按時發放工資予原告乙○○,然自111年8月起至雙方勞動契約終止日止,被告未按契約給付原告乙○○111年8月至10月之薪資,共計2個月又7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11年8月份薪資46,553元、9月份薪資39,947元、10月份薪資6,980元,共計93,480元。
⑶依原告乙○○9月份薪資單下方剩餘假別時數顯示,原告乙○○至
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剩餘155小時即19天之特休應休未休,及24小時即3天之補休應休未休,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未休之特休工資27,227元(即43,000/30×19=27,227),及未休之補休工資4,299元(即43,000/30×3=4,299),共計31,526元。
⑷依被告發出之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暨資遣費計算金額表,可
知原告乙○○之平均工資為57,779元,且終止契約資遣費為148,781元,然被告並未於111年10月5日發放資遣費予原告乙○○,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30日內給付原告乙○○148,781元資遣費。
⑸綜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11年8月至10月之薪資93,480
元、應休之特休及補休未休工資31,526元、資遣費148,781元,總計為273,787元,又被告業於111年9月15日及同年月22日分別匯款17,560元及3,175元予原告乙○○,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53,052元(即273,787-17,560-3,175=253,052)。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53,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甲○○:
⑴原告甲○○自109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部行政助理,
雙方於系爭聘僱契約中約定每月薪資為31,000元,經調薪後每月薪資為32,000元,因被告經營不善、虧損及業務緊縮,於111年9月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發出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向原告甲○○預告雙方之勞動契約將於111年9月25日終止,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⑵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工資】中,約定被告於契約繼續期間之
每月5日按時發放工資予原告甲○○,然被告並未按契約給付原告甲○○111年8月薪資31,903元及9月薪資29,495元,又被告業於111年9月15日及同年月22日分別匯款12,034元及2,176元予原告甲○○,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薪資總計43,188元(即31,903+29,495-12,034-2,176=43,188)。
⑶依原告甲○○9月份薪資單剩餘假別時數顯示,原告甲○○於勞動
契約終止前尚餘13小時即1天之特休應休未休,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未休之特休工資1,067元(即32,000/30×1=1,067)。
⑷依被告發出之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暨資遣費計算金額表,可
知原告甲○○之平均工資為38,205元,且終止契約資遣費為39,532元,然被告並未於111年10月5日發放資遣費予原告甲○○,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30日內給付原告甲○○39,532元資遣費。
⑸綜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11年8月至9月之薪資43,188元
、應休之特休未休工資1,067元、資遣費39,532元,總計為83,787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3,787元(即43,188+1,067+39,532=83,787)。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3,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聘僱契約
、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離職證明書、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單、聘任契約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2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2人主張被告積欠工資部分:
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積欠工資之事實,業據原告2人提出聘僱契約、薪資單、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乙○○、甲○○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93,480元、43,188元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2人主張被告積欠應休之特休及補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積欠應休之特休及補休未休工資之事實,業據原告2人提出薪資單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乙○○、甲○○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應休之特休及補休未休工資31,526元、1,067元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關於原告2人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終止與
原告2人間之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予原告2人。而依原告2人所提出之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薪資單,原告乙○○、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8,781元、39,5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53,05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3,7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3款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諭知被告如以336,8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