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何耘碩代 理 人 翁顯杰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王雲能
林碧滄即杰益工程行(下稱杰益工程行)
林孟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00萬元或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杰益工程行、林孟杰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杰益工程行、林孟杰之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杰益工程行、林孟杰如以1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杰益工程行、林孟杰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雇於相對人杰益工程行、林孟杰之合夥事業,於事業單位即北投垃圾焚化廠進行廚餘破碎機之清洗工作時,另一受雇人即相對人杰益工程行之員工即相對人王雲能,於民國111年6月11日21時46分許,本應注意操作廚餘破碎機運轉之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查看聲請人尚在廚餘破碎機內進行清洗工作,貿然開啟廚餘破碎機之運轉鈕,致聲請人遭機械攪碎而受有雙腳截肢之重傷害。相對人王雲能業經本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個月,侵害行為已臻明確,而相對人杰益工程行、林孟杰於事發時並未幫聲請人投保勞保,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3人賠償及補償約1,600萬元,然相對人杰益工程行之資本額僅70萬元,實不足支應賠償金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事故發生後相對人王雲能不僅未曾探視聲請人傷勢,亦拒絕與其協商和解事宜,有意圖脫免賠償責任,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另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已申請法律扶助,請准免供擔保或由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受雇於相對人杰益工程行、林孟杰之合夥事業,於事業單位即北投垃圾焚化廠進行廚餘破碎機之清洗工作時,另一受雇人即相對人王雲能,竟疏未注意查看聲請人尚在廚餘破碎機內進行清洗工作,貿然開啟廚餘破碎機之運轉鈕,致聲請人遭機械攪碎而受有雙腳截肢之職災傷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等件為憑,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㈢關於假扣押原因:
⒈相對人杰益工程行、林孟杰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杰益工程行為未投保聲請人之勞保,資本額僅70萬元,相對人杰益工程行、林孟杰為合夥事業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參,可知相對人之合夥事業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又相對人先前未遵法投保聲請人之勞保,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可認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⒉相對人王雲能部分:
聲請人僅主張相對人未探視聲請人,與其協商和解補償聲請人,意圖脫免賠償責任等語,本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又本件職災賠償事涉多方賠償債務人賠償金額之確認、責任之釐清,尚難以相對人王雲能未及時賠償原告,即認為相對人王雲能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釋明之,且其對相對人相對人杰益工程行、林孟杰之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雖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對相對人杰益工程行、林孟杰之假扣押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命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至於聲請對相對人王雲能假扣押之聲請,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故其對王雲能假扣押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