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104號聲 請 人 鄭元毓相 對 人 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米介中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及調解結果欄關於:「㈢請對造人(即相對人)給付積欠工資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元、資遣費壹拾肆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合計肆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予申請人鄭元毓。⒎上述款項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對造人應於一一二年七月十日前匯入申請人鄭元毓原留薪資帳戶內。」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新臺幣49萬9,688元,並作成如主文第1項所示調解成立內容,詎相對人屆期未履行其給付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勞工局案件編號:91389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其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