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42號聲 請 人 蕭微潔相 對 人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瑩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1.資方(即相對人)應按附表之金額(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前,將積欠之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匯入聲請人蕭微潔之原薪資轉帳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應按調解紀錄附表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含加班費)新臺幣(下同)4萬4,333元、預告工資1萬2,667元、資遣費1萬1,875元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3,800元,合計7萬2,675元,相對人應於112年5月24日以前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相對人112年5月25日公告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2年5月24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112年5月25日公告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