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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勞執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52號聲 請 人 何采玲相 對 人 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1.資方(即本件相對人)應給付一百十一年度之年終獎金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予勞方(即本件聲請人),並應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以前匯入勞方之原薪資轉帳帳戶。」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獎金之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1年度之年終獎金7萬7,465元,並應於112年4月20日以前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惟相對人於112年4月20日僅給付6萬5,465元,並備註「何采玲剩餘年終」,未完全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未給付之1萬2,000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獎金之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2年3月14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有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就尚未給付之年終獎金1萬2,000元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前開金額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並未列載於前述調解成立之內容中,聲請人就勞資爭議調解所未成立之內容,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與首開規定不符,此部分自應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易庭

裁判日期:2023-07-06